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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一终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徐长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袁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徐长明,袁良,袁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一终字第00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南路9号。代表人叶和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涛(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长明。委托代理人徐新周(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庞美刚(特别授权代理),十堰市张湾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良,个体工商户。原审被告袁林,个体工商户。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长明、袁良、原审被告袁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曼主审、审判员祝家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涛,被上诉人徐长明的委托代理人徐新周、庞美刚,被上诉人袁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审被告袁林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徐长明一审时诉称:2014年7月3日上午11时许,袁良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C×××××的丰田牌小型轿车由丹江口市习家店镇(以下简称“习家店镇”)高灯方向往该镇卧龙大道方向行驶,行至卧龙大道中段变更车道时,与徐长明所驾驶的摩托车(与鄂C×××××号轿车同向行驶)发生碰撞,致使徐长明受伤、徐长明所驾驶的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长明即被送到丹江口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46天,支付医疗费81142.90元,出院时医嘱建议:注意休息,避免外伤;三个月后来院行颅骨修补术;不适随诊。徐长明所受损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右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术)约需人民币38000元;徐长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误工时间为210天,需人护理的时间为90天。在与袁良协商赔偿事宜时得知,本案肇事车辆即鄂C×××××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即车辆被保险人)是袁林,该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但此后袁良、袁林以及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相互推诿,对徐长明因伤所产生的相应损失不积极赔偿。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袁良、袁林赔偿徐长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263246.90元,其中:医疗费81142.90元、误工费25600元、护理费3220元、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48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医疗费3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00元;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袁良、袁林、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共同承担。袁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徐长明起诉状中诉称的内容不属实,其当时是从下往上行驶左拐进入工地,而徐长明是逆行,并且袁良已经支付了28000余元,现在无力再赔偿。袁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本案涉事车辆虽然仍登记在其袁林名下,但早在三、四年前该车辆已卖给袁良(系被告的哥哥)了,由袁良管理、使用,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袁林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公司只应在本案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因本案中袁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同时本案驾驶人袁良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案发时是谁驾驶的车辆,本案登记车主袁林应该提供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以及该车辆年检合格、投保交强险和相关机动车商业的保险单,以证明与我公司间存在相应的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中徐长明的各项赔偿请求,该公司将结合徐长明所提交的证据逐项进行核实,同时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畴,我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应驳回徐长明对我公司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上午11时许,袁良驾驶车牌号为鄂C×××××的丰田牌小型轿车由丹江口市习家店镇高灯方向往该镇卧龙大道方向行驶,行至卧龙大道中段变更车道时,将同向行驶的由徐长明驾驶的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徐长明受伤、两车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袁良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长明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徐长明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丹江口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46天(同年8月18日出院);其伤情经医生诊断为脑外伤: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弥漫性脑肿胀,右侧颞骨骨折。徐长明因伤住院治疗和出院后检查共支付医疗费81492.90元(其中: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81142.90元,袁良垫付的28500元;出院后门诊检查支付检查费350元,徐长明对此项费用未主张)。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外伤,3月后来院行颅骨修补术,不适随诊;徐长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再次手术约需费用20000元(材料费视材料而定)。同年8月27日,经湖北省丹江口思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徐长明脑部损伤属于轻伤壹级;2015年1月26日,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徐长明因本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评定为IX(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右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术)约需人民币38000元;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误工损失(时间)共计210日,需人护理时间共计90日。徐长明进行伤情和伤残鉴定、检查共支付鉴定费3480元(其中:进行伤情支付鉴定费600元,进行伤残程度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380元);徐长明因伤住院治疗、检查和进行伤情鉴定共支付交通费用504元,但徐长明起诉时只主张200元交通费。另查明:1.袁良、袁林系兄弟关系,本案中袁良肇事时所驾驶的鄂C×××××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登记在袁林名下,但袁林已于2010年将该车抵给了袁良,尚未办理过户,该车一直由袁良管理、使用。袁良于2013年12月7日对本案肇事车辆以袁林的名义在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相应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6日二十四时止。2.案发后,在徐长明受伤住院期间,袁良已向徐长明垫付了28500元医疗费。3.徐长明受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人护理期间,由其妻子王菊娃护理;徐长明与其妻子王菊娃婚后生育有两名子女,儿子徐冬冬,出生于农历1993年6月17日,现已成年,在外务工;女儿徐青晴,出生于2004年6月23日,现系在校(小学)学生;徐长明一家自2010年起在习家店集镇居住生活,主要以徐长明在外务工取得的收入维生。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徐长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和费用审核确认共计为245820.73元,其中:医疗费81142.90元(包括袁良已垫付的28500元,但门诊检查费350元,徐长明起诉时未主张)、误工费14863.73元(26209元/年÷365天×207天)、护理费3220元(70元/天×46天,徐长明自行主张的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15元/天×46天,徐长明自行主张的数额)、残疾赔偿金104224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91624元即22906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2600元即15750元/年×8年÷2×20%,均为徐长明自行主张的数额)、鉴定费3480元、后续治疗费38000元、交通费200元。一审法院酌定徐长明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袁良驾驶登记在袁林名下的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徐长明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袁良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长明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袁良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相应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徐长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和费用,应由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在袁良所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中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徐长明赔付120000元(包括10000元医疗费用、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其他相关损失106000元),剩余损失129820.73元(245820.73元-116000元)应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即袁良承担70%的过错责任,即赔偿徐长明因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90874.51元(129820.73元×70%),扣减袁良已垫付的28500元,还应再赔偿徐长明各项损失62374.51元,袁良对本案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万元,袁良应赔偿给徐长明的损失费用数额未超出上述保险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该损失应由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徐长明承担赔付责任,袁良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徐长明对交强险赔付以外的损失应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自行承担各项损失和费用38946.22元(129820.73元×30%)。袁林作为本案肇事车辆即鄂C×××××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但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已发生转移,且该肇事车辆实际已由袁良管理、使用和控制,袁林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袁林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徐长明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和费用数额,应以一审法院审核确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误工费25600元,赔偿标准和误工时间计算均有错误,因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受伤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一审法院参照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所发布的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即每年26209元)标准,结合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时间,确定误工费为14863.73元(26209元/年÷365天×207天),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营养费690元,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结合本案实际,酌定袁良赔偿徐长明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该损失可由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在本案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袁良提出“其已为徐长明垫付了28000多元(实际数额经庭审核实为28500元)的医疗费”的抗辩理由,徐长明当庭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其提出的其他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袁林提出“本案涉事车辆虽然仍登记在其本人名下,但该车辆已卖给了袁良,由袁良管理、使用,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其本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提出“本案中袁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以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畴”的抗辩理由,虽然该公司当庭提交了相应的《保险条款》,但该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保险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送达,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公司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释明和告知。因此,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提出上述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本案肇事车辆即鄂C×××××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所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徐长明因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和其他相关损失106000元);在本案肇事车辆即鄂C×××××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所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徐长明因伤所产生的其他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62374.51元(袁良垫付的28500元已扣减);徐长明自行承担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38946.22元;二、袁良、袁林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徐长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9元,由徐长明负担1600元,袁良负担3829元。一审判决宣判后,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鄂C×××××号车所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109348.8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50283.03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主要证据不充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本人和被扶养人在丹江口市习家店镇城镇规划范围内居住,并且也没有提供其本人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其本人和被扶养人的户籍所在地均在农村,因此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即残疾赔偿金354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24元。2.原审判决按照2015年度标准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15年4月29日,2015年的赔偿标准明确规定在2015年5月1日后才能适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适用上一年度即2014年的标准计算。按照2014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收入每年23693元为标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07天,误工损失为13436.85元。3.原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赔偿鉴定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费是间接损失,根据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赔偿间接损失。4.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金额过高。根据前述上诉理由和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项下应为99348.85元,全部都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71832.90元,可以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为判决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应为50283.03元,而一审判决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62374.51元明显过高。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徐长明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认定答辩人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答辩人及被扶养人在城镇购买房屋居住、被扶养人在城镇上学及消费、缴纳的水电费等可以证明。2.一审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一审庭审时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证明答辩人从事的是建筑行业,每天工资100元整,因此一审判决按照2015年农林牧副渔业的标准计算是正确的。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是正确的,鉴定费是赔偿费用的组成部分,法律未规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4.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万元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再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核查证据,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袁良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袁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统计用区划代码》及《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丹江口市习家店镇李家湾村属于镇乡结合区,应视为城镇。结合徐长明在一审中提交的《房屋出售协议书》、李家湾村委会、习家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以及被上诉人袁良的陈述,能够认定徐长明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来自于城镇。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或者是农村居民标准……”,徐青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依据徐长明的标准来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或是农村居民标准,一审认定正确,对于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误工费适用哪一年度标准的问题。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发布于2015年4月22日,自2015年5月1日开始执行。本案中,一审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是在2015年4月29日,但后又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6月11日,组织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袁良、袁林等对徐长明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各方均发表了相关意见。故,一审法院依据2015年5月1日开始执行的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认定误工费,并无明显不当。3.关于鉴定费是否作为间接损失,不应由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徐长明已构成伤残,鉴定费系确定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数额的必然支出费用,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该期间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该期间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 李 君审判员 祝家兴审判员 张 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奚 悦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