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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郭昌涛、何小红与张志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昌涛,何小红,张志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788号原告郭昌涛。原告何小红。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艳,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君。原告郭昌涛、何小红与被告张志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春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昌涛及其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艳,被告张志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昌涛、何小红诉称,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经上海××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居间介绍,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名下位于××区××路××弄××号×××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格为人民币(下同)495,000元,并且双方约定在2014年11月18日前交房并前往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并办理了公积金贷款手续后,但被告突然失去联系,导致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张志君辩称,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后,本意是愿意出售房子的,但被告现已被收押,后续手续无法办理了,并且被告以后出狱后的户口等问题无法处理。如果被告在狱外都可以办理,但现在被告在狱里也没有办法了。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志君系位于××区××路××弄××号×××室房屋的产权人。2014年8月19日,原告郭昌涛、何小红(作为买受人,签约乙方)与被告张志君(作为卖售人,签约甲方)在案外人××事务所的居间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上述房屋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495,000元整。第一期付款:2014年8月8日乙方支付甲方购房定金1万元整。第二期付款:2014年8月20日前乙方支付甲方购房首付款75,000元整。第三期付款:贷款部分40万元整由银行代为乙方转账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若贷款不足于交易当日以现金补足。第四期付款:尾款1万元整于户口迁出当日支付。由此构成购房总价款495,000元整。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于2014年11月18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在2014年11月18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补充条款(一)还约定,该房价为甲方净到手价,交易过户产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该合同对买卖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作了相应约定。期间,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万元,于2014年8月19日支付75,000元,并于同日向担保公司××营业部申请办理借款金额为396,000元的住房公积金担保借款手续。但因原告在此时无法联系到被告,导致原告无法办理上述公积金担保借款手续。后经原告多方打听了解到,被告在此期间因吸毒被强制羁押于上海××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但此时被告已明确表示不愿配合原告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及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按上述诉称解决。审理中,关于交房问题,原告已明确表示由其另行解决,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另查明,2015年7月7日,原告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房屋尾款14,000元。2015年9月2日,原告还将原需通过办理公积金贷款形式支付的396,000元房款交至本院。至此,原告已付清涉案房屋的全部房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以此证明系争房屋目前登记在被告名下,且无抵押和查封);2.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此证明双方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3.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购房定金、首付款收据、银行转帐凭证及××法院出具的代管款收据(以此证明原告已将全部房款付清);4.上海市××担保借款申请(审批)表及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受理单(以此证明原告申请办理的公积金贷款手续已获通过,不是限购人员)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并依约履行。本案中,被告作为房屋出卖方,负有向买入方即本案原告按约交付房屋和转移所有权的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被告在2014年11月18日之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支付定金、首付款及提前支付房屋尾款的合同义务,并已将本应通过公积金贷款形式支付的房款已交至本院。然本案中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在已付清全部房款的情况下,仍然未能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转让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之诉请,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出狱后的户口问题无法处理而不愿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该合同补充条款(一)还约定,该房价为净到手价,交易过户产生的税、费由乙方(即原告)承担。鉴于原告目前已将396,000元房款交至本院。为避免讼累,本院对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后续房款一并作出处理。此外,关于交房问题,因原告已明确表示由其另行解决,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昌涛、何小红与被告张志君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二、原告郭昌涛、何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志君支付房款396,000元;三、被告张志君于原告郭昌涛、何小红付清上述房款之日与原告郭昌涛、何小红共同赴上海市××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原告郭昌涛、何小红名下。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郭昌涛、何小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5元,减半收取计4,362.50元,由原告郭昌涛、何小红负担872.50元,被告张志君负担3,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物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