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官民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鲍海英与曹德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海英,曹德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官民初字第00285号原告鲍海英,女,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曹德义,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鲍海英与被告曹德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文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德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海英诉称,从2010年7月份开始,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买卖铁粉合同。原告多次向被告购买铁粉,每次都是先打预付款后发货。2012年春,原告给被告打预付款20万元,但被告却无足够货可发,仅发少部分货后解除双方买卖合同。2013年2月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给原告出具156300元欠条1张,证明尚欠预付款156300元未返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陆续给付56300元,余款100000元至今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曹德义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德义经营铁粉厂期间,多次向原告鲍海英出卖铁粉。双方口头合同约定原告预付价款后被告交付货物。2013年,双方终止合同时,被告尚欠原告预付的货物价款156300元未返还。为此,被告于2013年2月8日给原告出具156300元欠条1张。经原告索要,被告陆续给付部分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的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行为应为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被告与原告终止合同后,被告理应返还原告预付的货物价款,其未返还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自认被告已付56300元,因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收款收据,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德义给付原告鲍海英欠款100000元。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耿 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