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执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文菊与王晓红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文菊,王晓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222号申请人王文菊,女,1954年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大姚县金碧镇。被执行人王晓红,男,1979年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姚县金碧镇。关于申请人王文菊申请执行王晓红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11日作出的(2014)大刑初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晓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给付申请人王文菊执行款28763.09元。权利人王文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王晓红现正在楚雄监狱服刑,家人也无能力替其履行给付王文菊的经济赔偿。同时查明被执行人王晓红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王晓红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大执字第222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王立仁审判员 赵永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