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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邮政银行密山支行诉被告于国军、余桂英、赵显宝、王云萍、庄德海、李艳华、许艳全、邢翠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于国军,余桂英,赵显宝,王云萍,庄德海,李艳华,许艳全,邢翠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商初字第45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密山支行)负责人刘量宇,男,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会书,女,该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孙丽群,男,系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国军被告余桂英被告赵显宝被告王云萍被告庄德海被告李艳华被告许艳全被告邢翠霞原告邮政银行密山支行诉被告于国军、余桂英、赵显宝、王云萍、庄德海、李艳华、许艳全、邢翠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邮政银行密山支行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密商初字第452-1号民事裁定书,将于国军在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予以冻结,冻结金额为85000元。本案由代理审判员蔡红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事实较为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依法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邮政银行密山支行委托代理人李会书、孙丽群到庭参加诉讼。于国军、余桂英、赵显宝、王云萍、庄德海、李艳华、许艳全、邢翠霞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密山支行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于国军、余桂英在邮政银行密山支行贷款8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由被告赵显宝、王云萍、庄德海、李艳华、许艳全、邢翠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邮政银行密山支行多次索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故邮政银行密山支行起诉至法院,要求于国军、余桂英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逾期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赵显宝、王云萍、庄德海、李艳华、许艳全、邢翠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国军、余桂英、赵显宝、王云萍、庄德海、李艳华、许艳全、邢翠霞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邮政银行密山支行与被告于国军、余桂英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固定利率为年利率14.58%,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7.5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邮政银行密山支行与于国军、余桂英及被告赵显宝、王云萍、庄德海、李艳华、许艳全、邢翠霞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为承担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密山支行将贷款80000元发放给于国军、余桂英。借款人于国军、余桂英从2015年1月21日起逾期还款,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故邮政银行密山支行起诉至法院,要求于国军、余桂英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赵显宝、王云萍、庄德海、李艳华、许艳全、邢翠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密山支行与被告于国军、余桂英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邮政银行密山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了贷款80000元的义务,于国军、余桂英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显宝、王云萍、庄德海、李艳华、许艳全、邢翠霞为于国军、余桂英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于国军、余桂英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赵显宝、王云萍、庄德海、李艳华、许艳全、邢翠霞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国军、余桂英、赵显宝、王云萍、庄德海、李艳华、许艳全、邢翠霞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国军、余桂英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7.55%计息)。由被告赵显宝、王云萍、庄德海、李艳华、许艳全、邢翠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被告于国军、余桂英、赵显宝、王云萍、庄德海、李艳华、许艳全、邢翠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红利代理审判员  娄培婷人民陪审员  郭丽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盛瀚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