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洪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男,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职业:农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6日被抓获,同日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水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入住陆丰市碣石镇某某旅社209号房,于2015年7月6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某某旅社209号房洪某的挂包搜出疑似毒品和电子称,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净重22.7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认为被告人洪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电子称不是其所有,是吴某丹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洪某入住陆丰市碣石镇某某旅社209号房,于2015年7月6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某某旅社209号房洪某的挂包搜出疑似毒品和电子称,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净重22.7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陆丰市公安局北门派出所《受案登记表》、陆丰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7月6日14时许,陆丰市公安局北门派出所民警前往碣石镇某某旅社清查,在某某旅社209房查获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洪某,并从洪某携带的挂包中搜出晶体粉末状疑似冰毒四小包。陆丰市公安局遂决定对洪某非法持有毒品案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北门派出所现场勘验查笔录、现场图、照片4张、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对洪某人身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陆丰市碣石镇某某路路某某旅社209号房,2015年7月6日派出所民警在该房查获吸毒人员洪某,当场从洪某携带的挂包中搜出晶体粉末状疑似冰毒四小包及微型电子称一部并予以扣押。3.陆丰市公安局北门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6日14时许,陆丰市公安局北门派出所办案民警在清查陆丰市碣石镇某某旅社时,在某某旅社209号房抓获涉嫌吸毒人员洪某,将其带回派出所调查,经审讯,其对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4.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化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告人洪某携带挂包搜出的疑似毒品结晶状物四小袋,净重22.71克,经送检后,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陆丰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陆丰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6日决定对洪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限自2015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5日。6.陆丰市公安局北门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编号:016)证实,被告人洪某尿液经检测结果呈阳性。7.陆丰市公安局北门派出所《成瘾严重认定书》证实,陆丰市公安局北门派出所认定被告人洪某吸毒成瘾/吸毒成瘾严重。8.碣石镇某某旅社入住人员登记表证实,根据登记表显示,被告人洪某曾经入住碣石镇某某旅社。9.陆丰市公安局碣北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洪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10.陆丰市公安局碣石边防派出所《犯罪记录证明书》、陆丰市公安局碣北派出所《证明》、陆丰市公安局北门派出所《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洪某于2005年11月25日因吸毒被陆丰市公安局碣北派出所抓获,处劳教戒毒;2007年12月27日因吸毒被陆丰市公安局碣北派出所抓获,处强制戒毒;2010年8月20日因吸毒被陆丰市公安局碣北派出所抓获,处强制隔离戒毒;2012年6月14日因吸毒被陆丰市公安局碣北派出所抓获,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1.证人袁某娣证言:2015年7月1日下午,洪某一个人入住陆丰市碣石镇某某旅社209号房,一直住到2015年7月6日14时许被公安局的民警带走。2015年7月6日早上,有一个叫王某的男子在9点钟左右进入过209房,但他很快就出来了。12.被告人洪某供述:2015年7月6日早晨6时许我在某某旅社209号房睡觉,睡至14时左右经查来查房,把我口头传唤来派出所问话。我于2005年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2005年、2007年、2010年、2012年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碣北派出所多次查获送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6月中旬开始吸食毒品冰毒至今。我于2015年6月开始直接向吴某丹购买毒品冰毒,至今向吴某丹购买了三次毒品冰毒,每次购买1-2克,每次100-200元。总共向吴某丹购买了五百元约5克毒品冰毒。我已吸毒严重成瘾。我吸毒的钱是我自己打工赚的,还有就是亲朋好友给我的。警察在209号房查获的棕色小背包是我的,在包里搜到冰毒四小袋约20克。当天早上7时许,吴某丹来到209号房叫醒我,说他要去陆丰市东海镇,所以把微型电子称放在我包里,我当时应了他一下,他坐了一会就离开。也不知道过了多久,王某来209房找我问我要不要出去逛逛,我说不要,他就出去了,我继续睡,直到警察来查房把我传唤到派出所。经对公安机关编排的12张相片辨认,被告人洪某指认照片组中的10号就是吴某丹。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洪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洪某辩称电子称不是其所有,而是吴某丹所有的辩解,不影响本院对被告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认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至2018年4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安审 判 员 陈壮雄代理审判员 陈维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泽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