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传全与秦敬中、吴道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全,秦敬中,吴道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380号原告:刘传全(权),农民。被告:秦敬中,居民。被告:吴道祥,居民。原告刘传全与被告秦敬中、吴道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敬中、吴道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全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吴道祥带被告秦敬中来我家立据借其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此款经多次催要一直无果。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秦敬中、吴道祥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吴道祥系同村居民。2013年12月6日被告吴道祥、秦敬中以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刘传全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于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传权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利息1.5﹪。此据,秦敬中、吴道祥,2013、12、6。”嗣后该款经原告催要,两被告一直未还款付息。2015年3月,原告诉讼来院,2015年7月2日,本院依法在《人民公安报》刊登公告,向被告秦敬中公告送达了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材料、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不成。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人民公安报》及肥东县桥头集镇竹塘村证明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敬中、吴道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刘传全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6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5﹪支付利息,款清息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0元,公告费800元,计3540元,由被告秦敬中、吴道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驭 风人民陪审员 崔冠梅人民陪审员 纪雪梅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蓓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