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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鹰民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吴龙飞与李秀勤、王友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龙飞,李秀勤,王友余,王正,苏州正和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鹰民一初字第34号原告吴龙飞。委托代理人王骏,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勤。委托代理人徐龙林,江西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藏化,江西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友余。被告王正。被告苏州正和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友余。原告吴龙飞与被告李秀勤、王友余、王正、苏州正和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龙飞的委托代理人王骏,被告李秀勤的委托代理人徐龙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友余、王正及苏州正和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龙飞诉称:被告李秀勤、王友余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正、苏州正和木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确认。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七天,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被告王正、苏州正和木业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秀勤、王友余支付了借款500万元,而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秀勤、王友余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2、判令被告李秀勤、王友余支付利息23333元,直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为止;3、判令被告李秀勤、王友余支付违约金20000元(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4、判令被告李秀勤、王友余支付律师费18.7万元及其他损失3万元,共计21.7万元;5、判令被告王正、苏州正和木业有限公司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李秀勤口头答辩称:1、对于借款500万元本金没有异议。2、对于被告王正及被告苏州正和木业有限公司的担保不清楚。3、对于原告主张仍欠其500万有异议。4、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仍欠原告借款,那么原告主张的利息合同没有约定,不应支持,违约金过高,应予以降低。5、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其他损失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王友余未作答辩。被告王正、苏州正和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李秀勤、王友余尚欠原告吴龙飞借款本金数额为多少?2、原告吴龙飞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是否能得到支付?支持多少?3、原告吴龙飞主张的律师费及其他损失共计人民币21.7万元能否得到支持?原告吴龙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三组,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个人借款及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李秀勤、王友余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各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三、汇款回单,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支付50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秀勤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四组,证据一、原告与被告李秀勤的对账单,证明原告从李秀勤处拉走价值5840960元的木料及成品家具;证据二、车辆买卖合同及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李秀勤以车牌号苏E×××××的车辆一部作价16万元冲抵借款本金;证据三、农行的账户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7.5万元;证据四、另外,还有2013年10月16日,李秀勤中信贷款卡6217682000072257划取1.92万元;李秀勤民生信用卡62×××24划取8800元及另一张民生卡划取3426元;2013年10月17日于王加荣农行卡6228480403304048016划取6.8574元;2014年1月20日还款原告2万元,以上五笔共计人民币12万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李秀勤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的完整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一、证据一只是抵押合同的附表,双方约定被告没有还款之前相关的木材和家具由原告保管,如果未还款,双方对该附表所列的木材和家具进行协商处理。被告李秀勤在未提供质押合同的情况下,这张附表不能单独使用。二、证据一上注明了数量核对无误,价格以实际价格为准,证明原告认可证据一所列出的木材和家具数量,但对价格不认可。证据一不能证明还款5840960元,最后双方协商这批木材和家具折抵78万元,对此有双方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的协议为据。2、对证据二没有异议。3、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因证据三中无法显示收款人为原告吴龙飞。4、证据四只是被告李秀勤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未提交任何证据,无法质证。被告李秀勤对原告吴龙飞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借款合同没有异议,保证合同不清楚。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另外,根据本院要求,原告方在庭审结束七日内向本院提交质押合同(即2013年10月20日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证明原告对被告李秀勤提供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即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原告收到其木料和家具,但不能证明该批木材和家具价格为5840960元,该批质押的木材和家具的价格经双方协商才能认定其价格。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吴龙飞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李秀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原告吴龙飞与被告李秀勤、王友余、王正及苏州正和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泉生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确认截止2014年3月29日,被告李秀勤已向原告吴龙飞还款人民币561568元,及由苏州正和木业有限公司质押的木材及家具折价78万元抵扣78万元。对于上述协议书,被告李秀勤庭审时提出匡泉生律师仅代理被告李秀勤,未代理被告王友余、王正、及苏州正和木业有限公司,所以该协议书无效。经查,匡泉生律师仅为被告李秀勤的委托代理律师是事实,而由被告李秀勤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可知,对于该批质押的木材和家具,李秀勤与吴龙飞交接时,双方均在木材和家具的数量清单上签名,可见对于质押的木材和家具,被告李秀勤有权处分,故李秀勤辩称2014年3月29日协议书第二条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鉴此,对被告李秀勤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本院认定被告李秀勤截止2014年3月29日共偿还原告吴龙飞借款本金1341568元(561568元+78万元)。对被告李秀勤提交的证据四,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0月9日,原告吴龙飞(甲方)与被告李秀勤、王友余(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王正及苏州正和木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丙方)在借款合同签字、盖章。该借款合同约定,李秀勤、王友余向吴龙飞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期七天(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1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用途为还贷,并约定还款每逾期一日,李秀勤、王友余按借款金额日2‰支付违约金。同时,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正及苏州正和木业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吴龙飞按约于当日支付给被告李秀勤人民币50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李秀勤、王友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3月29日,为处理借款事宜,原告吴龙飞(甲方)与被告李秀勤、王友余、王正。苏州正和木业有限公司(乙方)及李秀勤的委托律师匡泉生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经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3月29日,乙方向甲方还款561568元,苏州正和木业有限公司木材和家具(已在甲方处)折价78万抵扣78万元,在该协议书的落款处甲方吴龙飞及乙方匡泉生律师签名。本院认为:原告吴龙飞与被告李秀勤、王友余、王正、苏州正和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吴龙飞依法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因而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发生法律效力。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秀勤、王友余违反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李秀勤、王友余依法应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既约定了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借款的利率可适用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此外,被告王正、苏州正和木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方,其对本案借款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秀勤、王友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龙飞借款本金人民币3658432元。关于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3月29日期内,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2014年3月29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6584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借款本金为止;二、被告王正、苏州正和木业有限公司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龙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620元,由被告李秀勤、王友余承担46481元,由原告吴龙飞承担2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水才审 判 员  汪福庚代理审判员  范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慧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