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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洪名秀与程俊、扬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名秀,程俊,扬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447号原告洪名秀。委托代理人兰晓亭,扬州市邗江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俊。被告扬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友谊路8号。法定代表人兰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瞿小军,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新城河路194号。负责人潘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璐,该公司员工。原告洪名秀诉被告程俊、扬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云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名秀的委托代理人兰晓亭,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小军,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名秀诉称:2014年6月12日14时55分左右,被告程俊驾驶登记在被告公交公司名下的苏K×××××号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蜀岗东路弹簧厂门前路段处,与由西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洪名秀受伤,车辆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程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洪名秀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苏K×××××号客车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4115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60元、财物损失1000元,合计98467元,由华农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被告公交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公交公司垫付了各项费用28591.9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外,程俊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伤,由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误工费、财物损失不认可,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标准为60元/天。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12日14时55分左右,被告程俊驾驶登记在被告公交公司名下的苏K×××××号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蜀岗东路弹簧厂门前路段处,与由西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洪名秀受伤,车辆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程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洪名秀负事故同等责任。2、原告受伤当日至扬州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12天,于2014年6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2015年5月5日原告再次至扬州市中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8天,于2015年5月13日出院。3、苏K×××××号客车登记在被告公交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程俊在履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4、2015年7月24日,本院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洪名秀的伤残等级和营养、误工、护理期限进行评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洪名秀交通事故致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侧腕关节功能部分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评定其伤后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5、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交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8021.90元,支付了苏K×××××号客车的施救、停车费用5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程俊履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且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本院确定公交公司承担原告洪名秀60%的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华农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华农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公交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中的证据,参照相关部门颁布的标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洪名秀提供的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本院确定洪名秀的医疗费为28021.90元(全部由公交公司垫付)。关于华农保险公司提出的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洪名秀的医疗费应依法确认为28021.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洪名秀共住院20天,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洪名秀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洪名秀的营养期限为60天,以15元/天计算,洪名秀的营养费为900元(15元/天×60天)。4、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书,本院确定洪名秀的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的标准参照当地护工标准65元/天计算,故洪名秀的护理费为3900元(65元/天×60天)。5、误工费。洪名秀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情况。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误工证明等证据,无劳动合同、事发前工资发放表等予以印证,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洪名秀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洪名秀提供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结婚证、社区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洪名秀的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洪名秀发生交通事故身体致残,遭受精神损害,故本院对洪名秀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双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洪名秀受到伤害的程度,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8、交通费。洪名秀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处理交通事故和就医产生交通费用是必然的,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为300元。9、车损。洪名秀主张车损1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开具的收费票据,鉴定费用为156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106233.90元,由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695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费用为19281.90元(医疗费2802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10000元),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即11569.14元,洪名秀自行承担7712.76元。被告公交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8021.90元,与其应赔偿的11569.14元相冲抵后,洪名秀应返还公交公司16452.76元。至于公交公司支付的苏K×××××号客车的施救、停车费用570元,系其自身损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程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名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6952元;二、原告洪名秀收到上述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扬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6452.7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元,减半收取441元,由原告洪名秀负担176元,被告公交公司负担26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负担的部分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2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代理审判员  谢云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卞冰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