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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程某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甲,程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4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甲,住哈尔滨市平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乙,住哈尔滨市香坊区。上诉人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4)香民二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甲,被上诉人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某甲在一审诉称:程某甲与程某乙系姐弟关系,其母亲杨秀英于2004年11月28日去世,父亲程子君于2005年6月10日去世。在父亲去世前,父亲原单位(中国邮政集团总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进行货币化分房,将坐落于江北绿水小区A栋3单元5层2号,使用面积为68.77平方米的房屋,以总额156,144元出售给其父,2004年9月30日交款8,169元,2004年10月18日,交款6万元,被继承人程子君的单位补助28,002元,2005年9月8日,交款24,200元、12月19日交款31,371元。因此,程某甲请求法院判令:被继承人的房产中,按照被继承人程子君生前所交款项和邮政局补贴部分所占产权份额由程某甲继承;在被继承人程子君去世后,程某乙所交的24,200元和31,371元,购房款所占产权份额由程某乙继承。程某乙在一审辩称:不同意程某甲的诉讼请求,因为房子是按米数给被继承人程子君补助的,除了单位补助的28,002元,其余购房款均是程某乙所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程某甲、程某乙系姐弟关系,其母亲杨秀英于2004年11月28日去世,其父亲程子君于2005年6月10日去世。2005年5月21日,被继承人程子君的单位哈尔滨市邮政局进行货币化分房,分给程子君住房一套,该房坐落于哈尔滨市江北绿水小区A栋3单元502室,使用面积68.77平方米,总价款156,144元。2004年9月30日,程子君交购房款8,169元,2004年10月18日,程子君交购房款6万元,2004年哈尔滨市邮政局给予被继承人程子君28,002元房款补贴,其余房款55,571元由程某乙交纳,现该房由程某乙占有使用。2012年12月6日,该房产已被案外人黑龙江省北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松北分公司更名到案外人施惠萍名下,案外人施惠萍系程某乙之妻。审理中,程某甲仍坚持继续所有权中的份额,不同意变更给付金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办理程某甲、程某乙诉争房产的购房手续已被案外人黑龙江省北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松北分公司与黑龙江省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宅建设指挥部在2012年12月16日更名到案外人施惠萍名下,故在案外人黑龙江省北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松北分公司与黑龙江省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宅建设指挥部与案外人施惠萍的更名手续没有被撤销或认定无效的情况下,程某甲要求继承诉争之房部分产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程某甲负担。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遗漏了案件事实,经调取的房产过户情况证实,程某乙伪造了程某甲放弃继承的声明,原审法院遗漏此事实。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程某乙伪造程某甲签名属犯罪行为,应将本案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程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时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后遗留的合法财产,程某甲、程某乙请求继承的被继承人遗产除案涉房产外,对其他财产无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涉房产已于2012年12月6日,被更名到案外人名下。该房产更名登记在没有被撤销或认定无效的情况下,程某甲要求继承案涉房产部分份额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程某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程某甲认为程某乙在办理案涉房产更名手续过程中存在伪造签名、涉嫌犯罪的问题,程某乙在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过程中是否存在伪造签名、涉嫌犯罪的问题,不是本案审理范围,程某甲可凭据另行主张权利。其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崇升审 判 员  李庆军代理审判员  吕树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凯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