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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速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张志丰与鲍田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鲍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速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郭斌,溧阳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鲍某。原告张志丰诉被告鲍田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刘学民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田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丰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16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鲍田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鲍田福于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张志丰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的主要内容载明:“今借张志丰人民币现金壹拾叁万元正,到3月底归还5万,到8月底归还8万。借款人:鲍田福,2014年2月11号。”嗣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16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4年4月1日起,8000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鲍田福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张志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斌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鲍田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志丰与被告鲍田福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鲍田福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的讼争,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鲍田福归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的请求,有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为凭,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4年4月1日起,8000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计算方式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田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志丰支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4年4月1日起,8000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3900元,由被告鲍田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学民审判员  曹晓华审判员  殷克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