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民四终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本溪经济开发区南风日化有限公司与金显军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显军,本溪经济开发区南风日化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四终字第000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金显军,男,196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崔俊歧,本溪市溪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本溪经济开发区南风日化有限公司,地址本溪市溪湖区。法定代表人狄永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祥瑞,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兴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金显军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5)溪民初字第00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是:金显军于2007年8月到本溪经济开发区南风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风公司)处已由个人承包的装卸队工作,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金显军从事装卸工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403.5元。2007年11月15日金显军在工作中受伤。2008年2月22日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本经劳仲字(200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5月7日本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本劳工认字(2008)137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金显军为工伤。2009年9月10日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本经劳仲字(200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南风公司给付金显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等各项赔偿合计36073.31元,并裁决南风公司与金显军保留劳动关系,南风公司按月发给金显军伤残津贴每月980元。南风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我院。在审理过程中南风公司申请对金显军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六级伤残。该案经一审、二审、再审程序,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本审民再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本院(2011)本民四终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即“维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1)溪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即上诉人南风公司给付金显军医疗费194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6元、交通费599元、停工工资19371.6元、护理费6591.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56元、鉴定费100元、二次手术费73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护理费1212.8元,上述各项合计78765.9元,扣除20717.6元,实际给付58048.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变更本院(2011)本民四终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为:本溪经济开发区南风日化有限公司与金显军保留劳动关系,由本溪经济开发区南风日化有限公司为金显军安排适当工作。如难以安排工作则由本溪经济开发区南风日化有限公司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每月962.4元,自2008年11月16日起至金显军退休之日止),如伤残津贴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由本溪经济开发区南风日化有限公司补足差额;三、驳回金显军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第一项南风公司已履行完毕,第二项伤残津贴南风公司自2014年8月起再未给金显军发放。现金显军申请劳动仲裁,本溪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本高劳仲字(2015)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南风公司给付金显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640元;2、南风公司给付金显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994元;3、南风公司给付金显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410元;4、南风公司给付金显军失业保险金11025元;5、南风公司依法为金显军补缴2007年8月至仲裁裁决书下达之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其他申请不予审理。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金显军受伤后与南风公司保留劳动关系,现金显军提出与南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南风公司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金显军要求南风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金显军为六级伤残,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故只有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金显军才能向南风公司提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要求。现金显军于2015年3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应按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级为14个月。2014年本溪市月平均工资为2721.42元,故南风公司应向金显军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099.88元(2721.42元*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统筹地区最低月工资标准,六级为24个月。故南风公司应向金显军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684元(1403.5元*24个月)。关于金显军要求南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显军要求南风公司交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该事项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关于金显军要求南风公司补发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2013)本审民再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南风公司每月发给金显军伤残津贴962.4元,自2008年11月16日起至其退休之日止,如伤残津贴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由南风公司补足差额。现金显军已于2015年3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情况发生变更,伤残津贴应自2014年8月补发至2015年3月止,本溪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050元,故南风公司应向金显军支付伤残津贴8400元(1050元*8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意见》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南风公司支付金显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万八千零九十九元八角八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万三千六百八十四元、伤残津贴八千四百元共计八万零一百八十三元八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金显军、南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金显军和南风公司各自负担十元。上诉人金显军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4670元,失业保险金13230元,养老保险金24342元,医疗保险金7727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07年8月,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该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现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能为上诉人缴纳上述保险。依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现上诉人依据本溪市2007年至2015年期间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每年缴纳数额相加得出赔偿数额,应该得到法律支持,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失业保险金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主张经济补偿金也应该得到法律支持。被上诉人南风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金显军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从仲裁到诉讼阶段,双方均未对解除劳动关系提出异议,故原判确认解除金显军与南风公司的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金显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要求被上诉人南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上诉人金显军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该条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对金显军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金显军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南风公司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上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上诉人金显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其林审 判 员 陈玉芝代理审判员 李 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堂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