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少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恺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恺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少民初字第43号原告张恺伦,男,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张海亮,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晶红,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负责人展海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振涛,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恺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恺伦委托代理人张晶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恺伦诉称,2015年7月16日13时50分左右,尹尊胜骑行三轮电动车载原告张恺伦沿邹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好生街道办事处白云三路与邹周路路口处,与沿邹周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良驾驶的金立胜所有的鲁C×××××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张恺伦及尹尊胜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尊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恺伦无责任,原告张恺伦受伤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治疗。鲁C×××××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恺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5年7月16日13时50分左右,尹尊胜骑行三轮电动车载原告张恺伦沿邹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好生街道办事处白云三路与邹周路路口处,与沿邹周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良驾驶的金立胜所有的鲁C×××××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张恺伦及尹尊胜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尊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恺伦无责任;证据2.驾驶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行驶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保险单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事故车辆鲁C×××××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金立胜,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1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3.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单据13张、用药清单1宗及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张恺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门诊输液6天,支付医疗费2939.13元,医生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张恺伦休息治疗半个月,需1人陪护;证据4.护理人员张海亮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结婚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村委证明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张恺伦休息治疗期间由其父张海亮护理,张海亮与尹俊红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家具零售批发,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同行业标准计算;证据5.交通费单据20张,证明原告张恺伦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张恺伦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书的休息时间过长且护理人数不符合相关规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张恺伦未住院治疗,不存在护理费的问题;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恺伦提交的证据1、2、3、4、5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16日13时50分左右,尹尊胜骑行电动三轮车载原告张恺伦沿邹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好生街道办事处白云三路与邹周路路口处,与沿邹周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良驾驶的金立胜所有的鲁C×××××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张恺伦及尹尊胜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恺伦在邹平县人民医院门诊输液治疗6天,伤情经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2939.13元,医院门诊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治疗休息半个月,需1人陪护。本次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尊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恺伦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由良具有合法驾驶资格,鲁C×××××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金立胜,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1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尹尊胜,已向本院另案起诉,原告张恺伦与尹尊胜已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张恺伦医疗费份额为2939.13元,尹尊胜医疗费份额为7060.87元。经依法审核,本院对原告张恺伦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939.13元。本院认为,该医疗费原告张恺伦已提交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1200.9元(29222元/年÷365天×15天×1人)。原告张恺伦主张由其父张海亮1人护理,并提交医院出具的证明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张恺伦的伤情,结合医院出具的证明单,本院酌定支持其护理时间1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同行业标准计算,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其护理人员张海亮居住于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故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张恺伦的治疗情况,对其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恺伦以上损失共计4340.03元。因鲁C×××××号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1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恺伦医疗费2939.1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恺伦护理费1200.9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00.9元,以上二项共计4340.03元。原告张恺伦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恺伦医疗费2939.13元、护理费1200.9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340.03元(交由本院过付);二、驳回原告张恺伦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恺伦负担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曲淑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