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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7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深圳市鸿景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黄国华、叶建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鸿景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黄国华,叶建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鸿景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联社区鹏达路176-1号101,组织结构代码68204515X。法定代表人杨东成。委托代理人吴群峰,广东深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华,男,汉族,1962年9月24日生,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戴杨,北京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建业,男,汉族,1983年11月27日生,住广东省紫金县。上诉人深圳市鸿景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景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国华、叶建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19日6时45分许,被告叶建业驾驶粤BXXX**号轻型厢式货车载乘客黄国华沿S111线由南朗往珠海方向行驶至中山市S111省道南朗崖口金福海酒楼对开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虚线,恰遇崔应念驾驶粤C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S111线有珠海往南朗方向直行,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而,事故致黄国华受伤及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果:叶建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国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崔应念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认为两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原告为农村户籍,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东莞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受诉地法院城镇居民的标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316元。原告先后两次住院共计59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由其妻子护理,其妻月平均工资为3063元),第一次住院后全休3个月,第二次住院后全休2个月;医疗费55863.62元,由原告自行垫付。原告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六、医疗费:55863.62元。七、误工费:16134.8元。按原告月平均工资2316元计算住院期间59天及全休5个月的误工费,计算公式为[2316元/月÷30天/月×(59天+30天/月×5个月)=16134.8元]。八、护理费:6023.9元。按原告妻子每月3063元工资计算护理期间59天的护理费,计算公式为[3063元/月÷30天/月×59天=6023.9元]。九、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按住院59天每天100元计算。十、住宿费:200元。原告主张事故刚发生时其妻赶到中山市临时住宿的费用,法院予以采信并予以支持。十一、残疾赔偿金:102366.85元。这里包含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1、残疾赔偿金:98236.82元。计算公式为[44653.1元/年×11%×20年=98236.8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事故发生时,其父亲70周岁,其母亲72周岁,均在农村居住生活,原告父母共有四个子女,那么计算公式为[8343.5元/年×(10年+8年)×11%÷4人=4130.03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没有超出深圳市司法实践的标准,依法予以支持。十三、鉴定费:1500元。十四、交通费:941元。以上合计为198930.27元。原告诉讼请求中合计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十五、获得的其他赔偿情况:粤CX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支付了原告9600元。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5993元(医疗费55863.62元、误工费22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护理费8214元、住宿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11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941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十七、需要说明的问题:1、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应视为消极抗辩的行为;且因两被告之间是怎样的关系无法查证,应采信原告对两被告的主张,即被告鸿景天公司应对被告叶建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因原告未起诉粤CX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承担责任,应扣除该限额的12000元,其余损失186930.17元由被告叶建业赔偿,由被告鸿景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叶建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国华各项损失人民币186930.17元。二、被告深圳市鸿景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叶建业赔偿原告黄国华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黄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0元,原告已预交,有两被告连带负担。上诉人鸿景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发回重审或判令上诉人不支付黄国华186930.1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没有收到开庭传票,且叶建业与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居然将判决寄给了上诉人代收,法院应将文书寄给他户籍所在地,因此程序有误,应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属于工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应予以扣除。三、叶建业系本案的车辆实际车主,上诉人仅是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鸿景天公司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黄国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叶建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显示深圳市鸿景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收了龙岗区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法律文件。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权利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未向其送达传票,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诉人主张黄国华应属工伤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在庭审中确认与叶建业之间具有车辆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鸿景天公司与叶建业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38.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鸿景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勇忠审判员  袁劲秋审判员  彭雪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六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