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6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程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697号原告:程某,男,生于1982年4月9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被告:吴某,女,生于1989年1月13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原告程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薛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荣志立主审、人民陪审员周爱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月13日领取结婚证。由于我和被告认识时间短,婚前了解不多,婚后不久,被告于2010年2月外出务工,至今杳无音信。原告曾多方寻找,至今无果。鉴于我与被告婚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程某就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证据二、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情况。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证据三、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证据四、丹江口市龙山镇石门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外出务工后,至今未与家人联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事实和其它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与被告吴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09年1月13日在丹江口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2月,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和及时加强沟通,导致被告吴某外出务工至今。为此,原告程某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程某与被告吴某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度尚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存在一定的矛盾,但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程某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在庭审中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程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及时加强沟通和理解,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存在的分歧,共同维系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须注明汇款用途和案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薛 明代理审判员 荣志立人民陪审员 周爱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饶真珍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