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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沥民二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天桉硅胶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东坑宇锋硅橡胶制品厂、潘世武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天桉硅胶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东坑宇锋硅橡胶制品厂,潘世武,杨红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沥民二初字第271号原告东莞市天桉硅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袁燕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赖少雄,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东坑宇锋硅橡胶制品厂,住所地:东莞市。经营者卢红莲。被告潘世武,男,住重庆市开县。被告杨红波,男,住湖北省襄樊市南漳县。原告东莞市天桉硅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桉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东坑宇锋硅橡胶制品厂(以下简称“宇锋制品厂”)、潘世武、杨红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锡恒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少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宇锋制品厂、潘世武、杨红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桉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至10月向原告订购硅胶材料,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货物后,被告潘世武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承诺从2015年4月22日至4月30日向原告付清货款125388元,若逾期付款则从2015年4月8日开始向原告支付未付款的5%月利息,但被告均未按付款计划支付货款。原告于2015年5月31日出具相应对账单,经被告确认尚拖欠货款8538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还款计划,但至今却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5388元及利息(以本金85388元计算,从2015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宇锋制品厂、潘世武、杨红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理由或提交证据、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宇锋制品厂的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卢红莲。原告天桉公司主张于2014年4月至10月向被告供应硅胶材料,被告宇锋制品厂拖欠原告2014年4月至10月的货款共85388元。原告对此提交了对账单、付款计划、还款计划为证。其中:1.对账单上显示2014年4月至10月应收款338116元,已付款252728元,欠款85388元,在需方处和经手人处盖有“东莞市东坑宇锋硅橡胶制品厂”印章及“潘世武、杨红波”字样的签名。2.付款计划上显示被告宇锋制品厂欠原告天桉公司货款125388元,付款方式为2015年4月22日支付60000元,2015年4月30日付清尾款65388元,如到期未按时付款,天桉公司可按5%利率从2015年4月8日计算利息。落款处盖有“东莞市东坑宇锋硅橡胶制品厂”印章及“潘世武”字样的签名,日期为2015年3月18日。3.还款计划上显示被告宇锋制品厂欠原告天桉公司货款85388元,还款方式为2015年6月30日支付30000元,2015年7月30日支付30000元,2015年8月30日支付25388元。在还款人处盖有“东莞市东坑宇锋硅橡胶制品厂”印章及“潘世武、杨红波”字样的签名,日期为2015年6月12日。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上述拖欠货款30000元,尚欠货款55388元。庭审后,原告再次向本院提交款项说明,称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14日、2015年9月2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10000元,尚欠货款45388元及利息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付款计划、还款计划、款项说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宇锋制品厂、潘世武、杨红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被告宇锋制品厂拖欠货款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二是被告潘世武、杨红波是否应承担责任。焦点一:原告主张被告宇锋制品厂拖欠其2014年4月至10月的货款85388元,并有对账单、付款计划、还款计划予以佐证。对账单、付款计划、还款计划相互印证,组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另,原告在诉讼期间自认被告宇锋制品厂在起诉后已经付款40000元,尚欠款45388元,属于对自身权利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利息,双方在付款计划中约定按月息5%,自2015年4月8日起计息,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不高于双方的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5388元,逾期利息以85388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2015年9月14日;以55388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2015年9月26日;以45388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焦点二:被告宇锋制品厂是个体工商户,原告主张被告潘世武、杨红波与被告宇锋制品厂共同承担偿还贷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潘世武、杨红波在2015年6月12日的还款计划中的还款人处签名确认,可视作被告潘世武、杨红波愿意共同承担以上货款的清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潘世武、杨红波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东坑宇锋硅橡胶制品厂、潘世武、杨红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天桉硅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388元及利息(以85388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2015年9月14日;以55388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2015年9月26日;以45388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7元,保全费870元,合计1837元,由东莞市东坑宇锋硅橡胶制品厂、潘世武、杨红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锡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慧桦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