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华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1349号原告吴某某,现年35岁,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被告谷某某,现年39岁,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上列当事人因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9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谷某甲,现年16岁)。有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一幢。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起诉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感情仍未好转,因此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谷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谷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3、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幢(共四间,价值50000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2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谷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房屋原、被告每人分割一间,其余两间归子女所有。有夫妻共同债务12000元,原、被告平均承担。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2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3)华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月28日在华坪县船房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谷某甲,现年16岁),现跟随原告生活。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华坪县船房乡嘎左村委会五组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共四间)。有夫妻共同债权1000元。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华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矛盾仍未缓解,原告再次诉讼来院。庭审中,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12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双方一致同意房屋每人分割两间,其余构筑物共用。夫妻共同债权1000元由原告享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分割达成的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谷某甲长期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生活学习,对于原告主张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当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用,原告主张抚养费每月400元,符合原、被告双方及子女生活实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债务情况,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谷某甲由原告吴某某抚养,由被告谷某某自2015年10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谷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此款每半年给付一次,分别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付清)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华坪县船房乡嘎左村委会五组砖混结构房屋一幢靠公路方向住房两间归原告吴某某所有,另外两间归被告谷某某所有,其余构筑物双方共同使用。四、夫妻共同债权1000元,由原告吴某某享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云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昌      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