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康某诉丁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丁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815号原告康某。法定代理人康某某(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郑小娟,嘉峪关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系原告之父)。原告康某诉被告丁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小娟、被告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诉称,原告之母康某某与被告丁某于2003年9月经嘉峪关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20元,2008年增加到每月350元。现由于原告读高中,被告给付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需求。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承担原告高中期间学费的一半。被告丁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见过原告的学生手册,故不确定原告现在是否在上学。被告月平均工资收入2000多元,同时患有慢性病,必须长期治疗,现在每月打胰岛素。此外,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后,又组成自己的家庭,并生育一女,被告没有能力给付抚养费和学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康某某与被告丁某于2003年9月经嘉峪关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随母亲康某某共同生活,被告丁某每月负担抚养费120元。2008年经双方协商,被告增加抚养费至每月350元。原告康某现就读于兰州科技外语学校高一年级,第一学期学费为8500元。被告再婚后,于2005年8月22日生育一女丁胥(曾用名丁胥红)。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多元,原告对此不持异议。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被告同意每月给付抚养费450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03)嘉法民一初字第1044号民事调解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双方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关于子女生活费、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对于原告主张的抚养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求、对方的给付能力、本地区的实际消费水平而确定。考虑到被告的生活状况以及工资收入,抚养费的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一半学费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抚养费”就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所以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康某抚养费6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