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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29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与被告许瑞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2963号原告李建,男,汉族,1986年10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陕西省西乡县杨河镇高土坝河村*组村民,现住该村七组。委托代理人曹雨,系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瑞辉,男,汉族,1983年7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山西省石楼县灵泉镇城关村村民,现住该村925号。委托代理人于济宁,系山西东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吕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秉赢,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大街。组织机构代码证:79221303-8委托代理人霍小静,系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与被告许瑞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许瑞辉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吕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被告许瑞辉驾驶晋J345**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白牙村公路处时,将横跨公路的管线挂断,致使正在施工的原告从墙上摔至排水沟内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18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50942.32元,被告分文未付。该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开大队(2014)第0200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许瑞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无责任。原告经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许瑞辉驾驶的晋J345**号在平安保险吕梁中心支公司购买了车辆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094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5000元,以上合计124098.32元;2、请求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许瑞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建无责任。证据二: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经过及花费医疗费的数额。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明、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李建的伤残等级及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许瑞辉辩称,我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驶离了现场,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起事故中我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虽然没有提供票据,但是交通费属于事故发生后实际必要的花费,请求法院酌情予以认可。被告许瑞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吕梁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因被告许瑞辉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了现场,故就商业险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吕梁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居住证明,因该证据是有负有管理暂住人口的行政职能部门出具的,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收入证明,因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许瑞辉提供的证据,原告李建与被告平安保险吕梁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7时58分,许瑞辉驾驶晋J345**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将横跨公路的管线挂断,管线致使百米开外正在施工的原告从墙上摔至排水沟内,导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告许瑞辉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驶车辆离开了现场。该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开大队(2014)第0200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许瑞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1、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2、右腓骨下段骨折;3、右侧大隐静脉断裂。原告住院18天,花费50830.32元。2015年1月3日经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许瑞辉驾驶的晋J345**号在平安保险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许瑞辉驾驶其实际所有的晋J345**号重型货车单方将横跨公路的管线挂断,导致百米开外正在施工的原告李建从墙上摔至排水沟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许瑞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李建依法有权请求侵权人李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因被告许瑞辉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原告现诉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后其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的辩解理由,因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系负有管理暂住人口的行政职能部门出具的,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虽不予认可,但其表示对医疗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不申请进行鉴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被告许瑞辉逃离事故现场,故对商业险拒绝赔偿的辩解理由,因该起事故是被告许瑞辉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驶离了事故现场,并不属于《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的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情形,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本院审理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083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合计:59370.3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49370.3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伤残赔偿金45716元(22858元×20×10%)、误工费15000元(100元×150天)、护理费1440元(80元×18天),交通费200元,合计:6235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建赔付72356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李建赔付49370.32元;三、由被告许瑞辉向原告李建赔偿鉴定费1500元。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8元,原告李建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许瑞辉承担1399元,由被告许瑞辉在执行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亚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