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08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田庆丰与王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庆丰,王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00825号原告:田庆丰,男,1953年6月7日生,汉族,淮南市继军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委托代理人:朱明,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男,1980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中路2268号,组织机构代码67756089-4。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兵,该公司员工。原告田庆丰诉被告王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滁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怀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庆丰的委托代理人朱明、被告王东、被告阳光财险滁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庆丰诉称:2014年1月20日10时50分,王东驾驶皖M×××××号别克轿车,沿堤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堤顶路陈郢村路段,接电话时观察不够,与田庆丰所骑由东向西左转弯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田庆丰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东负事故全部责任,田庆丰无责任。事发后田庆丰在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后又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新莱蒂克中心)鉴定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现起诉要求王东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77892.55元,阳光财险滁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具体项目如下:医疗费687.71元、误工费31200元(2600元/月×12个月)、护理费18792元(104.40元/天×18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交通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187782.84元[24839元/年×18年×4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2000元、司法鉴定费2070元。王东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险滁州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肇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驾驶员提供有效证件的情况下,该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田庆丰的合理损失。医疗费该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该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其他诉请项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10时50分,王东驾驶皖M×××××号别克轿车,沿堤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堤顶路陈郢村路段,接电话时观察不够,与田庆丰所骑由东向西左转弯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田庆丰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东负事故全部责任,田庆丰无责任。事发后田庆丰被送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颈椎底6、7骨折;颈髓损伤;右侧第二后肋骨折。田庆丰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40687.71元,其中王东支付了40000元。新莱蒂克中心接受委托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田庆丰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遗留右上肢单瘫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被鉴定人田庆丰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颈椎底6、7骨折遗留颈部活动度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被鉴定人田庆丰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为3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180日。鉴定费用2070元。另查明:田庆丰事发时在淮南市继军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在本市田家庵区田东街道安化社区居住。肇事轿车在阳光财险滁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发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田庆丰举证的淮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通大队皖公交认字[2014]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人民医院关于田庆丰需要外购矫形器的情况说明及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矫形器销售发票、淮南市继军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和田庆丰签订的劳动合同、盖有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田东街道办事处和淮南市田家庵区田东街道办事处安化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新莱蒂克中心的[2015]法临鉴字底4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阳光财险滁州公司虽对田庆丰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新莱蒂克中心的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阳光财险滁州公司应当承担医疗费数额;二、新莱蒂克中心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三、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四、阳光财险滁州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司法鉴定费。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阳光财险滁州公司虽然主张保险条款中有该公司在医保费用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的约定,但该公司未举证证明应予扣除的医疗费项目和金额,故阳光财险滁州公司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田庆丰所举证的医疗费票据能够与病历资料相印证,对其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二个争议���点,田庆丰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由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阳光财险滁州公司虽对田庆丰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应予以确认。田庆丰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应据此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阳光财险滁州公司虽称田庆丰举证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误工期间的收入减少情况,但对于劳动合同等证据反映的田庆丰与淮南市继军劳动服用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未提出异议,田庆丰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亦未超过相关行业标准,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予以认定。田庆丰因交通事故严重受伤并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有权利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但其主张的数额偏高,酌定为26000元。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诉讼费用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判情况予以确定,故阳光财险滁州公司关于其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司法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田庆丰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等诉请项目,王东及阳光财险滁州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其金额予以认定。田庆丰举证的盖有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田东街道办事处和淮南市田家庵区田东街道办事处安化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证明了田庆丰事发时在本市城区长期居住的事实,王东和阳光财险滁州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田庆丰是1953年6月出生,在定残之日是61周岁,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期限应为19年,其主张按18年计算是对自身民事权���的处分行为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可。经计算,田庆丰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40687.71元、误工费31200元、护理费1879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交通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18778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财产损失(电动自行车车损)2000元,以上损失均在阳光财险滁州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该公司向田庆丰承担赔偿责任,但王东已经支付的医疗费40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庆丰医疗费687.71元、误工费31200元、护理费1879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交通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18778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271822.55元;二、被告王东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田庆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34元,田庆丰负担234元,王东负担5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司法鉴定费2070元,王东负担67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400元(两被告负担的费用田庆丰已垫付,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田庆丰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怀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邸冬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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