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8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徐晓光与被告薛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光,王金强,薛礼,青岛市城阳区运输有限公司,巨野县联合公路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8363号原告徐晓光,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逄青秀,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强,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薛礼,男,198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柳东村***号。被告青岛市城阳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办事处杏行村。法定代表人栾吉成,该公司经理。被告巨野县联合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巨野县北环路北。法定代表人房彬,该公司经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北第一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延安路100号甲,组织机构代码证86358343-2。负责人高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道彬,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晓光诉被告王金强、薛礼、青岛市城阳区运输有限公司、巨野县联合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北第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0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晓蓓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逄青秀,被告薛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道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强、青岛市城阳区运输有限公司、巨野县联合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光诉称,2014年11月23日7时15分许,被告王金强驾驶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薛礼的鲁U706**/鲁RG8**挂号重型半挂车沿青岛港前湾港捷丰港服场站F1箱区通道北向南倒车行至事故地点,将正在鲁BC3J**号小型客车后作业的原告徐晓光撞伤,致原告胸部严重受伤,住院治疗37天。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岛港大队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金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晓光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金强驾驶的鲁U7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青岛市城阳区运输有限公司,鲁RG8**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巨野县联合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薛礼。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等36061.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礼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承担。被告王金强未向保险公司提供体检证明回执单、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无法确认其是否具有驾驶资格。被告王金强、青岛市城阳区运输有限公司、巨野县联合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3日07时15分许,被告王金强驾驶车牌号为鲁U706**/鲁RG8**挂的重型半挂车沿青岛港前湾港捷丰港服场站F1箱区通道北向南倒车行至事故地点,将正在鲁BC3J**号小型客车后作业的原告撞伤。原告在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15132.85元。2、2014年12月09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岛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金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晓光不承担事故责任。3、本案事故车辆鲁U706**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青岛市城阳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薛礼,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RG8**挂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巨野县联合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薛礼,未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4、事故发生后,被告薛礼为原告徐晓光垫付医疗费5000元。5、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294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8453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收据等书证一宗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问题。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岛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的鲁U706**号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保险发生在事故期间,故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15132.85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发票、结算清单。庭审中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7天,原告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20元计算,主张74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青岛市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为4979.83元,并提交陪护证明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收入证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护理人的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2960元(80元/天×37天)。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原告的误工天数支持60天。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故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为6295元(38294元/年÷365天×60天)。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25127.8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5872.8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含非医保用药在内的10000元,余额5872.8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责任保险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合计925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的限额内赔偿全部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薛礼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应从理赔款中返还被告薛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北第一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晓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192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账户:38-110101040052659;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北第一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晓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872.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账户:38-110101040052659;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三、原告徐晓光从理赔款中返还被告薛礼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徐晓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2元,减半收取351元,由原告徐晓光承担137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北第一支公司承担214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北第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晓光2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安新(2015)黄民初字第8363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