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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9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龚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942号(2015)浦刑初字第394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孙波,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出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9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杨思派出所民警方某某接110报警后会同物业工作人员凌某某等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西营南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人龚某某家中处理一起停车位纠纷。在民警方某某调查询问的过程中,被告人龚某某情绪冲动,先后用推搡、持菜刀恐吓、撕扯警用服装等方式抗拒民警执法,致被害人方某某的颈前区、左后乳突皮肤擦伤;致物业工作人员凌某某右手环指、小指挫伤。经鉴定,方某某、凌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后因增援警力到达,被告人龚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方某某、凌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方某某警察身份的简要信息、扣押笔录清单、相关照片和验伤通知书,上海市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龚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其家属帮助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征得被害人口头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二、查获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审 判 长  丁晓青审 判 员  沈 敏人民陪审员  褚云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小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