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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商)初字第138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孙广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广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13896号原告孙广涛,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文英,北京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迎宾北路30号。负责人房建文,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广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孝义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腾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广涛的委托代理人赵文英、被告人保孝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广涛诉称:原告孙广涛系车牌号为京AJ79**重型自卸货车的被保险人;2015年6月23日原告孙广涛在被告人保孝义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2日24时止;2015年7月15日,原告孙广涛雇佣的司机张国辉驾驶该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义和庄地铁站北侧工地内时由东向西溜车,车辆后部与塔吊相撞,造成该被保险车辆损坏,塔吊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广涛应被告人保孝义公司的要求提交各项材料办理理赔手续,但被告人保孝义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理赔;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孝义公司向原告孙广涛支付保险赔偿金1322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人保孝义公司承担。原告孙广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保险单;证据2、保险报案记录;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4、施救费及修车费发票;证据5、修车费明细表;证据6、赔偿费用明细;证据7、赔偿费用发票。被告人保孝义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付;但是费用过高,车辆的修理费和塔吊的修理费未经定损,我公司不同意赔付;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人保孝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人保孝义公司对原告孙广涛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孙广涛系车牌号为京AJ79**重型自卸货车的被保险人;2015年6月23日原告孙广涛在被告人保孝义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38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上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2日24时止;2015年7月15日,原告孙广涛雇佣的司机张国辉驾驶该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义和庄地铁站北侧工地内时由东向西溜车,车辆后部与北京韵达清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塔式起重机撞击损坏,造成该被保险车辆损坏,塔吊损坏;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孙广涛雇佣的司机张国辉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人保孝义公司出险并出具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保险车辆由北京天瑞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施救并维修,花费施救费8000元、维修费48500元;原告孙广涛支付了塔吊修理费75790元,上述费用共计132290元。庭审中,原告孙广涛提交的保险单及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上显示的车牌号码为晋0046**,发动机号为110317004657,车架号为×××,型号为豪运ZZ3255N3645C,与原告孙广涛提供的车牌号为京AJ79**行驶证所载内容一致,被告人保孝义公司认可该保单的被保险车辆为原告孙广涛所有的事故车辆京AJ79**,对投保车辆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孙广涛提交的���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广涛在被告人保孝义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孙广涛雇佣的司机张国辉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孝义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被告人保孝义公司认为修理费用过高,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孙广涛要求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322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孙广涛保险赔偿���十三万二千二百九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七十三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腾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惠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