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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商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陈东海与苏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海,苏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758号原告陈东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琦,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一。原告陈东海诉被告苏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苏一去向不明,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海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东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在外经营需要资金为由自2014年下半年开始��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进行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6万元,遂出具借条1张,借款期限为15天,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015年3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出具借条1张,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因被告在借款后未能按约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原告多次催讨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但被告却一直未能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东海为证明自己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2张、中国工商银行汇款记录1份、定海海洋农商银行汇款凭证5份和取款凭证2份、短信记录若干。被告苏一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苏一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共计19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未载明利息约定的事实,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8日起的逾期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苏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东海借款1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苏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乐海奇代理审判员  黄诗乔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