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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红琴诉蔡忠金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琴。委托代理人刁璋庆,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忠金(曾用名:蔡中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麟。委托代理人史中伟,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红琴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红琴的委托代理人刁璋庆,被上诉人蔡忠金,被上诉人蔡麟的委托代理人史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张红琴与蔡忠金于1984年2月1日登记结婚。蔡麟及已故的蔡A系蔡忠金与其前妻所生子女。1992年6月13日蔡忠金取得某区甲泾190弄***号甲房屋房地产权证。2005年4月30日该房屋适逢动迁,蔡忠金、蔡麟及蔡忠金的女儿蔡A作为被安置人除获得货币补偿款人民币30.9万元(每人10.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外,还获得15个月的过渡费18,000元、奖励费8,000元、速迁费12,000元、搬场费1,000元,家电设施费840元,合计39,840元,后上述三人通过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由被拆迁单位安置了两套房屋,即某区乙路***弄***号402室(当时置换价格206,815元,以下简称“402室房屋”)及某区丙路***弄***号2203室(当时置换价格为304,782.80元,以下简称“2203室房屋”),其中2203室房屋的被安置人为蔡忠金,402室房屋的被安置人为蔡A及蔡麟,但需缴纳给拆迁单位差额款162,757.80元。2005年6月5日蔡麟向动迁单位交纳房款139,167.80元。2005年12月7日蔡A去世后,蔡忠金、蔡麟与蔡A的丈夫就蔡A在上述房屋中享有的动迁利益及上述房屋的归属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一致意见,即上述两套房屋归蔡麟所有,由蔡麟一次性补偿给蔡A家属6万元,给付蔡忠金3万元。之后上海某土地储备中心将原动迁协议中某区乙路***弄***号402室安置人蔡A和蔡麟中蔡A的名字予以删除,蔡麟也按约分别给付蔡忠金3万元、蔡A的丈夫6万元。2007年4月25日蔡麟在办理上述两套房屋房地产权证时,蔡忠金明确表示放弃上述两套房屋的房地产权利,并在《动迁安置房产权登记申请书》上予以签字确认。2007年5月14日蔡麟取得了某区丙路***弄***号2203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同年7月17日蔡麟取得了某区乙路***弄***号402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14年蔡忠金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未经其同意擅自将某区丙路***弄***号2203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登记在蔡麟名下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某区丙路***弄***号2203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证书,后经审理,于同年2月26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回蔡忠金的起诉,现该判决已生效。同年3月26日蔡忠金又以其系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并系某区丙路***弄***号2203室房屋被安置人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其对该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该案经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驳回蔡忠金诉讼请求的判决,现该判决也已生效。现张红琴以张红琴与蔡忠金在2014年1月中旬委托律师调查后,才得知蔡忠金、蔡麟恶意串通,擅自于2007年4月25日将某区丙路***弄***号2203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登记在蔡麟名下,侵犯张红琴合法权益为由,涉讼。原审庭审中,蔡忠金虽称蔡麟给付蔡忠金的钱款并非为房屋补偿款,而是给付蔡忠金看病之用及蔡麟采取欺骗手段将被安置的两套房屋房地产权利登记在蔡麟名下,对此蔡忠金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另查明,蔡忠金在办理被拆迁房屋即某区甲泾190弄***号甲的上海市房地产权利登记手续时,该房屋在上海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等材料明确记载该房屋于1990年7月自建、新建。对此,蔡麟称该房实际建造日期为上世纪70年代,是蔡忠金与其前妻共同建造的,该房屋原系违章建筑,后蔡麟补交了罚款后,为不影响蔡麟福利分房,经家庭人员商量一致,以蔡忠金的名义补办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上海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市政卫生管理科出具的情况说明,但张红琴与蔡忠金则称证人证言所述不符合事实,且上海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市政卫生管理科在之后对出具给蔡麟的情况说明也予以更正,明确被拆迁房屋于1990年建造。再查,1983年4月蔡忠金与其前妻离婚时,承办法官制作的甲泾190弄***号住房平面图中除北面有两间平房外(使用权房屋),南面尚有一间约7.09平方米的灶间,而该灶间面积及形状与蔡忠金在1992年取得的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上的平面图上的房屋面积及形状不一致,当时该灶间不仅为违章建筑,且该灶间尚无“甲泾190弄***号甲”门牌号。至于北面的两间平房,在1989年10月蔡麟单位鉴于该房屋内有6个户口,居住困难,重新调配了一套房屋即某区某村某号103室。原审又查明,张红琴及蔡忠金、蔡麟在上海市他处均有房屋。张红琴对蔡忠金、蔡麟及蔡A因甲泾190弄***号甲房屋动迁被安置了两套房屋之事实系明知的。原审庭审中,张红琴与蔡忠金虽称2005年张红琴为陪其女儿读书,一直与蔡忠金分居两地,且双方关系不好,但两人并不否认期间双方偶尔还有联系,且张红琴在诉状上自认得知被安置的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登记在蔡麟名下,是其与蔡忠金一起委托律师调查后才知道的,而庭审中又称是在蔡忠金进行行政诉讼时知道的。另张红琴与蔡忠金至今未解除婚姻关系。原审审理中,张红琴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蔡忠金放弃乙路***弄***号402室房屋和丙路***弄***号2203室房屋产权的行为无效;2、张红琴与蔡忠金共同共有上海市某区丙路***弄***号2203室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蔡忠金、蔡麟负担。蔡忠金辩称:同意张红琴的诉讼请求。蔡麟辩称:不同意张红琴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拆迁房屋是否系张红琴与蔡忠金的婚后共同财产。根据当时办理甲泾190弄***号甲房地产权证登记时的材料、蔡忠金与其前妻离婚时法官所作的房屋平面图、调配单、甲泾190弄***号甲的房地产权证上的平面图及某街道办事处市政卫生管理科最后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确认蔡忠金与其前妻在1983年离婚时,两人并无甲泾190弄***号甲房屋,当时法官制作的平面图中两间房屋系使用权房屋,而南面一间为无证房屋,门牌号为甲泾190弄***号,且该无证房屋与之后蔡忠金于1992年取得的房地产权证上的房屋即被拆迁房屋面积与形状均不一致,因此张红琴与蔡忠金主张甲泾190弄***号甲房屋为张红琴与蔡忠金的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有据,原审予以确认。2、张红琴对两套被安置房屋房地产权利已于2007年登记在蔡麟名下是否知道或是否应当知道、蔡忠金与蔡麟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之事实、蔡忠金放弃上述两套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的表示是否无效。首先,张红琴虽是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人,但从动迁协议内容看,张红琴并非本次动迁的安置人,且张红琴至今对动迁协议中约定的被安置人为蔡忠金、蔡麟及蔡A、安置方案即2203室房屋的被安置人为蔡忠金,402室房屋的被安置人为蔡A及蔡麟并无异议,因此,蔡麟在办理上述两套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登记时并非需要经过张红琴同意;其次,蔡忠金在办理上述两套房屋房地产权利登记时,已明确表示愿意放弃上述两套房屋房地产权利,蔡忠金虽称蔡麟在办理上述两套房屋房地产权证时采取了欺骗手段,但蔡忠金对该陈述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况且从动迁协议内容来看,蔡忠金、蔡麟及蔡A获得的货币补偿款各为10.3万元,而蔡忠金通过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由被拆迁单位安置给蔡忠金的2203室房屋的置换价格为304,782.80元,该价格已远远超出蔡忠金应得的动迁利益,而蔡麟不仅支付了其中的差额款,还在蔡忠金放弃上述两套房屋房地产权利之时给付蔡忠金房屋补偿款3万元,故蔡忠金放弃系争房屋房地产权利,也符合情理,且张红琴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蔡忠金、蔡麟存在恶意串通之事实;除此之外,张红琴不仅对蔡忠金、蔡麟及蔡A因甲泾190弄***号甲房屋动迁被安置了两套房屋之事实系明知的,而且从蔡麟提供的证人证言来看,张红琴在2007年蔡麟取得被安置房屋房地产权利之后不久就已知道被安置房屋登记在蔡麟名下,且也从未提出异议,另张红琴与蔡忠金至今仍系夫妻关系,张红琴虽称夫妻关系不好,可张红琴与蔡忠金并未能提供双方关系恶化之确凿证据,况且,张红琴与蔡忠金也并未否认动迁之后双方仍有联系之事实,因此原审认为足以确信张红琴理应当知道上述两套房屋房地产权利在2007年已登记在蔡麟名下。综上可见,蔡忠金、蔡麟在办理系争房屋房地产权利登记时既不存在恶意串通之行为,也未侵犯张红琴的合法利益。退一步讲,即使张红琴对系争房屋享有权益,但蔡忠金作为张红琴的丈夫、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及被安置人,已明确表示放弃在此次动迁中可获得的利益,作为第三方的蔡麟有理由相信蔡忠金的表示系张红琴和蔡忠金两人的意思表示,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也应由蔡忠金承担。综上,张红琴要求确认2203室房屋为张红琴和蔡忠金共同共有,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作出判决:驳回张红琴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36元,由张红琴负担。判决后,张红琴不服,上诉于本院称:张红琴调取的上海某土地储备中心动迁专用章(5)原章真迹与从档案馆调取的2007年签订的动迁协议右下方的同名章进行对比,两枚公章无法重合,可见蔡麟系以伪造的动迁协议取得了涉案两套房屋,上海某土地储备中心将原有拆迁协议中蔡A的名字删除后加盖该中心动迁专用章的事实也不符合客观情况。张红琴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之一,当然系被安置人之一,只不过其被安置人的身份由蔡忠金所替代,张红琴对2203室房屋当然享有产权利益,未经其同意,蔡忠金无权处分,蔡忠金、蔡麟在没有取得同为被安置人的蔡A公证遗嘱的情况下,擅自将蔡A的名字从拆迁协议上删除,并加盖涉嫌伪造的上海某土地储备中心公章,蔡忠金签字放弃对涉案两套房屋的权利,恶意转移给蔡麟,直接侵害了张红琴的利益,张红琴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蔡麟与蔡忠金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张红琴利益的情形,蔡忠金放弃涉案两套房屋权利的行为显属无效。张红琴与蔡忠金长期分居,蔡忠金并未告知张红琴甲泾190弄***号甲房屋的拆迁情况,张红琴也不清楚蔡忠金放弃涉案两套房屋的情况,直至发生行政诉讼,蔡麟在庭审中也陈述蔡忠金放弃2203室房屋产权无需征得张红琴同意,张红琴自2006年起一直向蔡忠金询问安置房屋的办证情况,蔡忠金均回答未办出,蔡忠金庭审中也承认其从未告知张红琴房屋产证的办理情况,故可认定张红琴此前对蔡忠金、蔡麟的恶意串通行为并不知情,且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张红琴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蔡忠金辩称:同意张红琴的上诉请求及上诉意见。蔡忠金系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涉案两套被安置房屋系分配给蔡忠金的,蔡忠金仅有责任安置蔡麟。蔡麟主张的家庭内部协商一致将涉案两套房屋产权登记于蔡麟名下的协议并不存在,蔡麟支付给蔡忠金的3万元,系用于蔡忠金的治疗费用,并非蔡麟主张的补偿款。蔡麟以虚假的动拆迁协议办理涉案两套房屋产权证的行为无效。蔡忠金在《动迁安置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上签字,系受蔡麟欺骗,并非蔡忠金的真实意思表示,蔡忠金的签字行为亦属无效。被上诉人蔡麟辩称:不同意张红琴的上诉请求。蔡麟系被拆迁房屋的被安置人之一,1995年家庭会议确定涉案两套房屋归蔡麟所有,当时张红琴亦在场,但并未提出异议。基于此,蔡麟支付蔡忠金及蔡A的配偶相应款项,由蔡忠金签署《动迁安置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后,蔡麟办理了涉案两套房屋的产权证,对此,张红琴是明知的,不存在其不知道的情况。张红琴并非被拆迁房屋的被安置人,其对动迁协议的内容均没有异议,蔡忠金、蔡麟处置涉案两套房屋无需征得张红琴同意。张红琴、蔡忠金一直对动迁协议上盖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张红琴、蔡忠金原审中对动迁协议的内容并无异议。蔡麟与蔡忠金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张红琴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红琴主张蔡忠金与蔡麟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张红琴利益的行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否则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张红琴承担。张红琴与蔡忠金于1984年2月1日登记结婚,1992年6月13日蔡忠金获得被拆迁的甲泾190弄***号甲房屋房地产权证,2005年该房屋被拆迁,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虽未登记有张红琴的名字,但张红琴依法对其配偶蔡忠金在本次拆迁中所得之安置补偿利益享有相应的权利,故张红琴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就蔡忠金与蔡麟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张红琴利益之行为导致蔡忠金放弃涉案两套房屋产权行为无效的争议。首先,房屋拆迁时,张红琴与蔡忠金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红琴也明确表示知晓2005年拆迁事宜,而被拆迁房屋的产权证又登记在蔡忠金名下,蔡忠金也明确表示参与了拆迁安置,故应认定张红琴对取得并处置涉案两套被安置房屋的情况属于明知或者应知,张红琴抗辩称蔡忠金从未告知其拆迁事宜,有违一般之生活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张红琴又抗辩称其与蔡忠金自2005年起分居至今,对蔡忠金放弃涉案两套房屋产权的行为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即便张红琴与蔡忠金事实上存在分居情况,但双方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没有证据证明张红琴与蔡忠金在此期间夫妻关系恶化,双方不相往来,故对张红琴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张红琴对蔡忠金放弃涉案两套房屋产权的行为应属明知。其次,蔡忠金签订《动迁安置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放弃涉案两套房屋产权是否受蔡麟欺骗所致。蔡忠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该申请书上签字,应预见到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蔡忠金也确认收到蔡麟支付的3万元,蔡忠金虽辩称该款系蔡麟支付的其他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蔡A配偶收到蔡麟补偿款6万元的事实及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该笔3万元系蔡麟支付给蔡忠金的补偿款。而且,涉案两套房屋产权自2007年已登记在蔡麟名下,产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至2014年蔡忠金提起行政诉讼,在长达七年的时间内,蔡忠金对涉案两套房屋的产权登记状况并未提出过异议,如2203室房屋按商定归蔡忠金所有、蔡忠金不可能在七年的时间内对此置之不理,其在七年后才认为系被欺骗而签订《动迁安置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也与常理相违;此外蔡忠金也未提供其受欺骗的其他证据以佐证己方的主张,故无论从证据角度还是从常理分析,本院对蔡忠金关于其系受欺骗而签订《动迁安置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从在案证据看,无法认定蔡麟与蔡忠金存在恶意串通侵犯张红琴利益的情形。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36元,由上诉人张红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依代理审判员 娄 永代理审判员 蒋庆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