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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坪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罗春诉张明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春,张明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罗春,女,汉族,生于1969年4月2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代理人樊荣,南充市高坪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杜宇,南充市高坪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明胜,男,汉族,生于1971年6月10日,住高坪区。委托代理人何林洪,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春诉被告张明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荣、杜宇,被告张明胜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林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春诉称,原告罗春与姚长军(已死亡)是夫妻关系,与被告张明胜是亲戚关系。2012年7月,原告夫妇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共同投资购买钻机经营。原告夫妇投资38万余元,被告投资10余万购买钻机。后原告罗春购配件及支付生活费55235元,钻机购买后,被告与姚长军共同经营。从2012年7月至今,双方先后在顺庆华凤工地、巴中商贸城工地、嘉陵区羊口乡街道办工地、广安商贸城工地做工程。从2013年9月22日姚长军意外死亡后,被告一人独自经营,一直未结算。2014年上半年被告将钻机租赁给重庆机场工地施工。所有工地均提供燃油、操作人员食宿、承担租赁费用,原��告仅承担操作人员工资及机械维修费用。至今,除顺庆华凤工地结算后被告应付给原告利润22600元未付外,其余工地约15万元经营款,被告领取后,拒不与原告结算。为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依法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钻机合伙经营关系,判令被告给付经营投资款3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明胜辩称,本案系合伙经营钻机的结算纠纷,解除合伙关系首先需要原被告双方对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才能明确双方应支出或领取的款项。本案中原告没有要求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而是直接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经营投资款3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该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信息。2、《工程机械销售合同》及其相关附件。该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合伙购买钻机一台。3、重庆莱津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的转款凭证及银行交易明细。该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的钻机货款全部结清,其中原告共支出285382元。4、2015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在证人杜永明在场时签订了支出结算单,其载明:张支出481062元,罗支出608080元。5、四川省南充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巴中市黄家沟河堤治理工程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拟证明该项目部从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2日支付给张明胜及爆破员工资259600元。6、被告张明胜在重庆工地的结算收条。该证明拟证明被告张明胜在重庆工地不到八个月时间,其利润分配金为152507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身份信息、销售合同无异议。但原告用购买钻机的时间来确定双方的合伙时间是不正确的,原被告在购买钻机前已经开始合伙经营了。钻机是与原告共同购买的,对原告主张的首付款有异议。对2015年2月4日双方签订的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对账单都是支出帐,没有记录是哪个项目,每个项目的收入没有说明。因每个项目都没有结算,所以本案也不能结算。对原告提供的转款单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不能证明该转款单的转账用途。对于四川省南充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巴中市黄家沟河堤治理工程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双方和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借条上也没有说明是项目部出借的钱,故原告提交的四川省南充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巴中市黄家沟河堤治理工程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被告巴中工程已经结算。综上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顺庆华凤工地、巴中商贸城工地、嘉陵区���口乡街道办工地、广安商贸城工地四处合伙经营的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原被告双方事实上没有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被告提出,因原告不要求对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经法官向原告释明要求其变更诉讼请求,进而对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但原告仍然不要求结算,只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并由被告退还经营投资款。我方的证据只是部分工程结算的证据,还有部分工程没有和我们结算。因原告不主张结算,故被告就没有证据向法庭出示。审理查明,从2012年7月在顺庆华凤工地开始,原被告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开始合伙经营,后来先后在巴中商贸城、广安商贸城、嘉陵区羊口乡街道办工地合伙经营。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通过挂靠公司四川省南充市民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莱津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械销售合同,合伙购买一台潜孔挖掘机(型号规格为JLZ80),合同金额为498532元,货款已经全部付清。2013年9月22日,原告丈夫姚长军意外死亡后,原被告双方就没有合伙做工地,一直由被告张明胜独自经营钻机。原被告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没有进行结算。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工程机械销售合同》及其相关附件,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罗春及其丈夫姚长军与被告张明胜自2012年7月开始至2013年9月22日止合伙经营工地,2013年9月22日原告罗春的丈夫姚长军意外死亡后,就没有与被告张明胜合伙经营。庭审中,原被告陈述一致认为,双方已于2013年9月22日通过口头协议解除了合伙经营关系。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2日通过口头协议解除合伙经营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罗春要求被告张明���返还合伙经营投资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理由为,原被告通过口头协议达成合伙经营关系,双方合伙经营期间投入的资金已纳入合伙双方的共同财产。同时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也会产生一些的债权债务,其结果可能是赢利,也可能是亏损。到底是赢利还是亏损,正确的判断是建立在对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的基础上。本案在庭审中,法官向原告及其代理人释明后,原告仍然坚持其诉讼请求,并不要求对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故原告在没有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的前提下,要求被告返还合伙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