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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韦红斌与潘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红斌,潘慧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320号原告:韦红斌。被告:潘慧敏。原告韦红斌与被告潘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晶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本华、俞一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红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慧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红斌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潘慧敏向原告韦红斌借款1万元,借期2天。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该款未果,诉请判令:1.被告潘慧敏返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款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慧敏未作答辩。原告韦红斌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潘慧敏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17日的事实。被告潘慧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明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诉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有约束力。被告潘慧敏尚欠原告韦红斌借款1万元之事实清楚,应按期返还,其未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万元、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符合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慧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韦红斌借款人民币1万元、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慧敏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晶晶人民陪审员  曾本华人民陪审员  俞一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荘红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