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中山市古镇华众水晶店与东莞梵尔赛灯饰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古镇华众水晶店,东莞梵尔赛灯饰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070号原告中山市古镇华众水晶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岐江公路冈东路段灯都灯饰配件城****号。经营者梁恒,男,汉族,1970年5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刘中平,广东文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伟锋,广东文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梵尔赛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下墟村。法定代表人黄薇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统平,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抚民,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古镇华众水晶店诉被告东莞梵尔赛灯饰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鹤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中平、叶伟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抚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商业往来,被告为支付其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支票号码为17949295的东莞银行支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4年3月23日,收款人为中山市古镇华众水晶店,金额为100000元,用途为货款。2015年3月26日原告到民生××××古镇支行要求承兑上述支票,但是因“电子清算信息与支票影像不相符”被退票。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支票被退票的票据责任,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票据金额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退票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25日为8378.4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支票号码为17949295的东莞银行支票、民生银行记账凭证(退票证明)。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交易关系,原告称与被告存在交易往来,被告欠原告货款是虚假陈述。事实是被告欠中山市古镇南希水晶店(以下简称南希水晶店)的货款,因此被告就将涉案支票开具给了南希水晶店的经营者骆晓明,支票开具时收款人处是空白的。后因案外人毛旭升向骆晓明借款,骆晓明就将涉案支票交给了毛旭升,但是毛旭升没有按约定还款,骆晓明就要求毛旭升归还支票,但毛旭升没有归还,故骆晓明就要求被告通知银行止付,被告按骆晓明的要求通知银行对涉案支票止付。另外,被告又开了一张支票给骆晓明支付所欠的货款,现被告已经付清欠骆晓明的款项。因此,由于原告与被告没有基础交易关系,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快递单、支票收据、收取支票证明、订货单、送货单、收据、支付证明单、支票号码为952758的支票存根、支票号码为17949295的支票存根、骆晓明的证人证言为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一张东莞银行支票,号码为17949295,金额为1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3月23日,收款人为原告中山市古镇华众水晶店,用途为货款,支票正面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黄薇华的印章,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处加盖了原告的财务专用章和经营者梁恒的私章。原告取得涉案支票后于2014年3月26日到民生××××古镇支行承兑,但是该支票被退票,无法承兑,退票理由是“电子清算信息与支票影像不相符”。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支票号码为17949295的东莞银行支票、民生银行记账凭证(退票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支票号码为17949295的东莞银行支票记载了票据法规定的内容,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支票的收款人可以授权补记,因此即使被告在出具涉案支票时收款人未填写,也视为被告同意持票人补记。现涉案支票的内容完整,签章齐全,故涉案支票是合法有效的支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应当有相应的基础关系,现原告主张其是从被告处取得该支票的,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为了偿还原告的货款,向原告开具了涉案支票。在原告持有涉案支票,且支票填写的收款人是原告,用途是货款的情况下,如果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并无基础关系,原告是非法取得票据,那么就应当推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基础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而被告主张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交易关系,被告将涉案支票开具给南希水晶店的经营者骆晓明用于支付所欠货款,支票开具时收款人处是空白的。后因案外人毛旭升向骆晓明借款,骆晓明就将涉案支票交给了毛旭升,但是毛旭升没有按约定还款,骆晓明就要求毛旭升归还支票,但毛旭升没有归还,故骆晓明就要求被告通知银行止付,被告按骆晓明的要求通知银行对涉案支票止付。被告并提供了快递单、支票收据、收取支票证明、订货单、送货单、收据、支付证明单、支票号码为952758的支票存根、支票号码为17949295的支票存根、骆晓明的证人证言为证,但是快递单只是骆晓明向被告的代理人邮寄本案证据的单证,支票收据显示的支票号码与本案所涉的支票号码不同,收取支票证明是被告为了应对本案诉讼找骆晓明事后补做的,订货单和送货单、支付证明单的金额与涉案支票的金额不一致,支票号码为952758的支票存根与本案无关,骆晓明的证人证言存在互相矛盾之处,故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而支票号码为17949295的支票存根虽然注明了收款人是骆晓明,但是与涉案支票记载的内容不一致,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支票存根内容与支票的内容不一致,应当以支票内容为准。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基础关系,原告是非法取得票据的,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基础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将涉案支票开具给原告,原告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虽然原告行使票据权利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期间,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规定,原告仍可要求被告返还与票据金额等同的民事利益,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票据金额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2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梵尔赛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古镇华众水晶店支付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2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4元,由被告东莞梵尔赛灯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鹤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龙 为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4.《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5.《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支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7.《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六条: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8.《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9.《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