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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菲克斯(上海)衬布销售中心与上海奈克思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菲克斯(上海)衬布销售中心,上海奈克思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720号原告菲克斯(上海)衬布销售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执行事务合伙人张佳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芳。被告上海奈克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西则辉雄,负责人。原告菲克斯(上海)衬布销售中心诉被告上海奈克思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故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菲克斯(上海)衬布销售中心诉称:2012年起,被告向原告采购衬布。原告按约交货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698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62,69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对账单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通过传真方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2,698元;证据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及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1组,证明上述对账单项下的货款,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票,被告收票后均提交税务认证。被告上海奈克思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上海奈克思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698元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奈克思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菲克斯(上海)衬布销售中心货款62,69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7元,由被告上海奈克思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晖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郝祥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