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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终字第0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陕西四方新能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四方新能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1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文林路中段南侧15号。法定代表人高卫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艇,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四方新能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科技路融鑫路3号306室。法定代表人张艳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姜新发,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四方新能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方新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5)渭城民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宇公司委托代理人于艇,被上诉人四方新能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毅、姜新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13日原告与被告宁夏固原分公司签订了太阳能设备采购供应及安装合同,项目内容为碧水澜庭清水湖畔景观高尚社区2号、3号、4号、5号、6号楼共17套太阳能集中热水系统的设备供应及安装,承建方式为包工包料、全程承包。工程质量标准为系统设备及安装、运行安全、可靠,符合国家标准,达到合格,17套系统造价合计46512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方已经支付完毕上述工程款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增加了工程量,原合同约定系统管道只做至入户第一个用水口,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根据图纸要求,所有卫生间、厨房的热水管道要求做到位,此部分工程量为合同外追加工程量,后被告负责人白永宏写明该增加工程量情况属实、合格,经验收该部分工程款为155280元,负责人王新民写明:同意支付该项工程款,现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未支付该部分工程款。2010年8月7日双方签订了太阳能集中热水项目合同书,原告负责设备销售、辅机辅料匹配、系统集成、安装调试等包工包料,全程承包碧水澜庭清水湖畔景观高尚社区1号、8号、9号、10号住宅楼共13个单元13套一体化太阳能集中热水系统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为346320元,该合同第十二条第四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使用2个月系统运行无重大质量问题时,需方向供方共支付至本合同总金额的95%,即再付51948元;第五项:剩余合同总金额的5%,即17316元,作为工程质保金;第六项质保金不计利息,期限为一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计起365个日历日,质保期满后无重大质量问题时,甲方(被告)5个日历日内一次性付清。2011年9月14日被告方在竣工验收表上的验收意见:运行正常。在实际施工中双方增加了工程量,原来只做至每户入户第一个用水口,后要求接到了每户卫生间和厨房,由此产生工程费112187.04元。2011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2吨太阳能集中热水系统主管道循环水泵移位安装工程及循环系统,工期为35天。工程造价为48100元,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承担一半的费用,即24050元。2011年10月17日,经被告方验收正常。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先后签订的三份合同书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为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及义务。对于2009年元月13日的合同书,被告方已经履行完毕了合同所约定的价款,现原告就增量部分155280元要求被告履行,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约定日1‰的违约金显然过高,超过了迟延支付所造成的损失,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0年9月15日)。对于2010年8月7日签订的合同,2011年9月14日被告方竣工验收运行正常,根据合同的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并使用2个月系统运行无重大质量问题时,需方向供方再付51948元,即被告应予2011年11月14日付清该款项,但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要求支付51948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第十二条第五项:剩余合同总金额的5%,即17316元,作为工程质保金;第六项质保金不计利息,期限为一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计起365个日历日,质保期满后无重大质量问题时,甲方(被告)5个日历日内一次性付清,现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即被告应予2012年9月20日付清该款项,现原告起诉要求支付17316元、增加工程量工程款112187.04元(应于2011年9月21日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超过了迟延支付所造成的损失,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双方签订的第三份合同,工程款24050元,因双方已经于2011年10月17日验收合格,故应及时支付该款项,利息未约定,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1年10月17日)。对于被告反诉认为太阳能的质量存在问题,要求原告返还合同工程款852302元,因合同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工程经被告验收已经合格,因此要求返还工程款无法无据,对于被告反诉要求赔偿损失217325元,因其提供的证据是其单方出具的内部计帐凭证,不足为证,故对于本案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四方新能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月13日签订合同的增加工程量工程款15528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0年9月15日至付清止)。二、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四方新能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8月7日签订合同的增加工程量工程款112187.04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1年9月21日至付清止),支付拖欠工程款5194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1年11月14日至付清止),支付拖欠质保金17316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2年9月20日至付清止)。三、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四方新能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6月10日签订合同拖欠工程款2405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1年10月17日至付清止)。四、驳回陕西四方新能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21元,由陕西四方新能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421元,由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承担7000元。反诉费人民币5070元,由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华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5)渭城民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工程设备款852302元,赔偿损失217325元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合同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工程经被告验收已经合格”是错误的,施工完毕后,华宇公司虽然验收,但不代表四方新能源公司加工的太阳能热水系统符合合同约定,投入使用后出现了真空管破裂、储水箱溢水、冬季增压泵冻死等问题,现小区住户坚决拒绝使用该系统。2、一审判决认定“反诉要求赔偿损失217325元因其提供的证据是其单方出具内部记账凭证,不足为凭”也是错误的。华宇公司出具是施工队的领款收条,不是单方凭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四方新能源公司答辩认为,1、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施工的全部工程均已经上诉人验收合格并交付给了上诉人管理使用,被上诉人已履行完成了合同义务。2、上诉人在系统安装时,完全是上诉人提供的陕西华夏建筑设计院设计的施工图施工,所有安装完全达到国家规范、设计和验收标准。涉案太阳能系统多重防冻配置,完全达到冬季防冻的标准,但由于上诉人管理使用时不按时供电,所有保温设施等于虚设,系纺发生冻坏事故责任在于上诉人管理不善。3、上诉人原审提供的“第三方调查报告”,在原审已被认定为无效证据,在无新证据的情况下,该证据不应予以认定。4、质保期的意义在于确保施工人能够及时有效处理不管什么原因引起的故障问题,保证系统无故障运行。而质保期条款的限定条款亦十分明确的,即产品质量和安装原因引起的故障属于免费维修,人为原因和不可抗力的自然原因导致的故障和损坏,不属于免费维修范围。而本案属于上诉人管理责任导致的系统冻坏报废,属于人为原因。因此上诉人所述的不利后果是否发生在质保期内根本没有实际意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所涉太阳能热水系统系由陕西华夏建筑设计院设计,被上诉人四方新能源公司依据上诉人华宇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施工完毕后,被上诉人将其全部工程报请上诉人验收,验收合格后交付给上诉人管理使用。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宇公司上诉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造成涉案太阳能热水系统无法正常运行的责任主体,上诉人原审提出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四方新能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华宇公司先后签订的三份合同书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被上诉人施工完毕后,将其全部工程报请上诉人验收,验收合格后交付给上诉人管理使用。现双方均对涉案太阳能热水系统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真空管破裂、储水箱溢水、冬季增压泵冻死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主张导致该太阳能热水系统无法正常运行的原因是被上诉人设计不规范,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相关规范施工,故其责任主体是被上诉人。经查,涉案太阳能热水系统是由陕西华夏建筑设计院设计,四方新能源公司采购相应材料后按华宇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安装,安装施工完毕后,华宇公司已依据图纸及合同约定的规范和标准对全部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在验收单上签字盖章。故上诉人以设计不规范、未按相关规范施工为由主张上诉人是责任主体,证据不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供材存在问题一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经对供材的标号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上诉人在施工完毕后验收合格的行为已表示其对被上诉人安装该太阳能热水系统所使用的材料标号的认可。故上诉人该节主张亦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涉案太阳能热水系统在一年质保期内发生漏水存在质量问题一节。因该太阳能热水系统采用自然循环和强制循环相结合的双循环系统,管道系统采用电伴热带加温,在上诉人验收合格并接收使用的情况下,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已尽到妥善管理义务,故该节主张亦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在双方当事人均不能向法院提供具备太阳能热水系统质量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且该太阳能热水系统已经拆除,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合同工程款并赔偿损失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27元,由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军伟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张丽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