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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砚执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赵腾申请执行席文光、何永珍故意伤害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腾,席文光,何永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砚执字第172号申请执行人赵腾,男,1994年10月11日出生,云南省砚山县人,汉族,���中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田志英,女,1974年5月4日出生,云南省砚山县人,壮族,初中文化,居民,系申请执行人赵腾之母亲,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席文光,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被执行人何永珍,女,1965年9月14日出生,壮族,云南省砚山县人,文盲,农民。申请执行人赵腾与被执行人席文光、何永珍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砚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被执行人席文光、何永珍向申请执行人赵腾赔偿医疗费等67000元。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予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席文光、何永珍主动履行4000元后,余款63000元一直未履行。因被执行人也没有可供法院执行的财产,导致该案未能执结,将该案的执行情��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后,申请执行人也同意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砚执字第17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伟民审判员  孙永斌审判员  卢嘉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宗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