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召民初字第07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振清与南召县白土岗镇杜村村六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清,南召县白土岗镇杜村村六组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召民初字第0766号原告陈振清,男,汉族,生于1948年4月9日,住南召县。被告南召县白土岗镇杜村村六组。负责人张荣鑫,男,汉族,生于1965年7月18日,住南召县,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方家朝,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振清与被告南召县白土岗镇杜村村六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5年7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清、被告的负责人张荣鑫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家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2月26日原告一家四口人落户至被告处,2002年2月6日被告收到原告800元现金,2002年3月31日,被告给原告写协议书一份,承诺给原告落户两口人正式户口,从2002年3月30日起是组里的正式成员,给原告分土地和房场。其后,被告对协议书先承认后否认,先部分履行后又反悔,经南召县人民法院一审,再审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均确认被告给原告所写的协议书为有效协议,但被告仍不承认和履行协议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被告分给原告1.165亩承包土地;2、被告分给原告二人份约8亩承包山;3、被告支付原告承包地及承包山收益款11000元(自2002年计算至今);4、被告支付原告承包地农补款700元(自2002年计算至今);5、被告支付二人份征地补偿费26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收到条(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陈振清落正式户口款捌佰元整,收款人,组长陈金全,会计,张建知,2002年2月6日。2、南召县白土岗镇杜村村民委员会1998年2月26日出具的吸收信(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户口迁入被告处。3、2002年3月31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陈振清一家原住本县××××村,他为了不想种地,以投亲靠友把一家户口迁入白土岗镇杜村六组,在六组是空户口。在今年(2002年3月份)做河坝时通过广大群众商量,同意让陈振清给六组交现金捌佰元整,落户组两口人正式户口,有陈振清和他儿子陈永,从2002年3月30日起是本组社员。以后土地调整时,陈要地组给他分地。陈盖房一事,有组帮助他协商找场,房场调地,出款和办证等等一切有他自己解决,组无负担,组长陈金全,会计,张建知及6名群众代表签名。4、2002年3月31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同原告举证3,尾部由组长陈金全,会计张建知及20名群众代表签名。5、组长陈金全、会计张建知2003年11月13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2003年11月11日开庭后,在开庭时审判人员说,应给陈振清两个人的责任田。在开庭后的13号晚,我们二人商量将今春分剩下的1亩2分地,补给陈振清1亩1分6厘5毫地作为他的责任田,剩下的地在华路坡。春季已给陈分7分8厘地(原欠他坡地1分9厘),现在还欠他一个人承包地(包括坡地9分7厘5毫)。6、南召县人民法院(2003)南民初字第26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7、南召县人民法院(2007)南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8、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终字第008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据6—8主要证实,原告陈振清2003年11月5日向南召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协议内容履行义务,本院2003年11月27日作出(2003)南民初字第2666号民事判决,一、2002年3月31日被告所签的协议书为有效协议;二、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原告自己平整的地方交原告使用管理。该判决生效后,本院院长发现该判决可能有错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再审此案,本院2014年5月15日作出(2007)南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维持南召县人民法院(2003)南民初字第2666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南民二终字第008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9、证人李某1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荒坡在五朵山,每亩300元,土地租金500元。10、证人李某2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因经营苗圃租李相仁、李增仁耕地各1.4亩和1.6亩,每年租金肆佰元(每亩)。1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载明原告生于1948年4月9日,住南召县××土岗镇××组××号。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要求分配承包土地及分配组集体土地补偿款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南召县公安局白土岗派出所业务变动记录一份,载明陈永户籍2003年8月8日自白土岗镇杜村村六组43号迁出,迁往河南省漯河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11无异议;对证据1无实质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实,且内容不属实;对证据5、9、10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内容不属实;对证据6、7、8有异议,认为(2003)南民初字第2666号民事判决,程序违法,不是生效判决,证据7、8亦不是生效判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内容能相互印证,证据6、7、8,属于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9、10,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不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8年2月6日,原告一家人从南召县南河店镇郭营村迁出,至被告处空挂户口。2002年2月26日,被告收原告800元,于同年3月31日给原告写一份协议书,内容是:“陈振清一家原系本县南河店郭营村,他为了不想种地,以投亲靠友把一家户口迁入白土岗镇杜村六组,在六组是空户口。今春(2002年)做河坝时,通过广大群众商量同意,让陈振清交组里800元钱,落户组两口人正式户口,有陈振清和他儿子陈永,从2002年3月31日起是六组社员,以后土地调整时,陈要地组给他分地,陈盖房一事,由组帮助他协商找场。房地、调地、出款办证等一切有他自己解决,组无负担。”组长陈金全,会计张建知及20名群众代表签名。其后,被告分给原告一人责任田;原告平整房场一处。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陈振清2003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按协议内容履行义务,本院2003年11月27日作出(2003)南民初字第2666号民事判决,“一、2002年3月31日被告所签的协议书为有效协议;二、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原告自己平整的地方交原告使用管理。”该判决生效后,本院院长发现该判决可能有错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再审此案,本院2014年5月15日作出(2007)南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维持南召县人民法院(2003)南民初字第2666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南民二终字第008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3)南民初字第2666号民事判决做出后,原告陈振清在被告组荒石坡处的房场建成平房自己居住使用。原告陈振清儿子陈永户籍2003年8月8日自南召县××土岗镇××组××号迁出,迁往河南省漯河市;原告陈振清妻子彭中勤,户籍所在地为南召县××土岗镇××组××号。近年来,南召县人民政府征收被告部分集体土地,并支付了相应征地补偿费,被告方暂未形成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现有征地补偿费325万元未分配。原告为获得土地补偿款等有关事宜,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陈振清要求被告杜村六组分给其1.165亩承包土地及约8亩承包山的请求,原告的家庭成员中有被告组集体成员,原告方自然有权获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原告的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分承包地、承包山的收益款11000元及承包地农补款700元,该请求的基础是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本案中原告未实际取得土地、坡地的承包经营权,故,该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重大事项,属于村民自治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故,被告组已收到的325万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应依法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暂未形成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因此,原告要求分得征地补偿费325万元中的二人份共26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无法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振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华东审判员 郝 霞审判员 杨雪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海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