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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中法刑一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詹荣桂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荣桂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揭中法刑一终字第124号原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荣桂,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初中文化,住惠来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6日被羁押,同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树彬,广东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惠来县人民法院审理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詹荣桂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詹荣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6日20时多,被告人詹荣桂在惠城镇“柏宇”夜总会附近准备以每克人民币(下同)80元的价格将1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涉案人员吴某甲(另案处理),并收取了吴某甲的1张存有800元的电子游戏卡。后詹荣桂以每克50元的价格向“德某”(另案处理)购买3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10克要卖给吴某甲),并在惠城镇“柏宇”夜总会门口等待“德某”交付毒品。当晚20时多,惠来县公安局根据线索在惠城镇环城路“柏宇”夜总会门口抓获詹荣桂,现场在詹荣桂身上查获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及800元毒资。经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公安机关查获的0.5克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惠来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该局于2014年11月16日对在被告人詹荣桂身上查获的可疑毒品0.5克,“chuangya”直板手机2部,毒资人民币800元均予以扣押。2.称量笔录。惠来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4年11月16日在该队用称量工具托盘天平对在被告人詹荣桂身上查获的可疑毒品1小包进行称量,称量结果为净重0.5克。3.证人吴某乙的证言。吴证实2014年11月16日20时多,她和男朋友吴某甲在惠城镇“柏宇”夜总会楼下电子游戏室打游戏时,“阿贵”来游戏室找某甲并将1张银行卡还给某甲。某甲与“阿贵”往门口走去,她跟在他们后面,至“鸿星尔克专卖店”时,某甲坐上三轮车走了,说等一会来接她。她与“阿贵”在“鸿星尔克专卖店”门口的椅子坐等某甲时,有警察将她和“阿贵”带来公安机关问话。她知道吴某甲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阿贵”可能有贩毒,现场同志在“阿贵”身上查获到毒品甲基苯丙胺。当天下午4时多,某甲和她到隆江“玉楟楼”找“阿贵”,她见某甲拿几千元现金及1张银行卡给“阿贵”,叫“阿贵”自己去转账。所以她怀疑“阿贵”也有贩毒。4.被告人詹荣桂手机信息照片及通讯记录。载明被告人詹荣桂于2014年11月16日晚发信息给“德某”,内容为“你带点口粮,二十个”(即被告人叫“德某”给他送2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情况。5.被告人詹荣桂在银行存取款凭证及账户交易明细。6.现场照片,经被告人詹荣桂辨认,确认无误。7.鉴定文书。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揭公(司)鉴(化)字(2014)11082号《理化检验报告》,对现场查获詹荣桂身上的可疑毒品0.5克,进行常规毒品定性分析,检验意见为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惠来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该局已将上述鉴定意见通知被告人詹荣桂。9.毒品检测报告书2份。分别载明惠来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7日对被告人詹荣桂以及吴某乙的尿液是否含有毒品成份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为阳性,检测结论为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情况。10.抓获经过。惠来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证实,2014年11月16日20时多,该队根据线索,在惠城镇环城路“柏宇”夜总会门口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詹荣桂及涉嫌吸毒人员吴某乙,现场在詹荣桂身上查获可疑毒品1小包。11.户籍证明。惠来县公安局溪西派出所证实,被告人詹荣桂,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惠来县。12.被告人詹荣桂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詹供述2014年11月16日21时许,在惠城镇“柏宇”夜总会门口附近,朋友吴某甲拿800元向其购买1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因他身上没有,就打电话给岐石镇华清村人“德某”(外号下清高),叫“德某”送3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到惠城给他,他在电话里与“德某”谈好每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价钱为50元。他卖给吴某甲每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为80元,10克共计800元,当时吴某甲在“柏宇”门口就将800元毒资给了他,并坐上1辆三轮车说要出去一下,他和某甲的女朋友某乙在等“德某”送毒品甲基苯丙胺过来时,公安同志到场将他和某乙控制,在他身上查获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毒资800元及2部手机。他的1部手机号码188133*****当晚的短信发件箱发给下清高的,信息内容为“你带点口粮,二十个”,是他叫“德某”给他送2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口粮”是甲基苯丙胺的替用词,“个”即是克的意思。信息发之后,他就打电话给“德某”,叫其送3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到惠城给他。他的另1部手机号码是132022*****。经詹荣桂对照片混合辨认,确认吴某甲就是要与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人。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詹荣桂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荣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本案扣押被告人詹荣桂手机2部及毒资人民币800元,均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上诉人詹荣桂上诉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其辩护人辩护称,一审判决认定詹荣桂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的毒品没有实际交易,是犯罪未遂,一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法庭示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詹荣桂提出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詹荣桂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有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毒资、手机等物证,以及手机信息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詹荣桂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詹荣桂与毒品买卖的上、下家商定了毒品交易的数量、价格及交货地点,且收取了买家的毒资,已经进入毒品交易环节,应视为贩卖毒品的既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在法定幅度量刑,应予维持。詹荣桂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詹荣桂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詹荣桂贩卖毒品的数量较大,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詹荣桂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东雄审 判 员  杨树城代理审判员  黄桥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许伟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