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民初字第2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苏春发与张孝刚、任守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2542号原告:苏春发。被告:张孝刚。被告:任守泽。原告苏春发与被告张孝刚、任守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兴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春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孝刚、任守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春发诉称:2015年8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超市经营,当时口头约定用期为1个月,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孝刚、任守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经案外人崔刚介绍,被告张孝刚、任守泽于2015年8月7日向原告苏春发借款200000元,用于超市经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任守泽、张孝刚,2015.8.7,担保人:崔刚”。该借款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2015年9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被告张孝刚、任守泽出具的欠据一份、原告苏春发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孝刚、任守泽欠原告苏春发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口头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但提交的证据中未载明利息,应当视为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孝刚、任守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〇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孝刚、任守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苏春发借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苏春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张孝刚、任守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兴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圣民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