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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家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家初字第1072号原告陈某,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新丰县。委托代理人谭某亮,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信宜市。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及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年××月生育儿子李某乙。在婚后的生活中,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多次采取持刀、扇耳光等暴力手段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身体及精神伤害,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有粤B×××××号江淮牌汽车一辆;4、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主张双方于××××年××月份生育儿子李某乙,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六年多,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磕磕碰碰是难免的,双方之间的感情问题可以通过沟通弥合,婚姻来之不易,双方都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经营好婚姻。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燕 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冠(兼)书记员 白 宇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