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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97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惠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京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某多次在东莞市塘厦镇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7月11日7时许,被告人郑某来到东莞市塘厦镇桥陇社区新围,将被害人向某的一辆白色山地自行车(约价值30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财物未能起获。(二)2015年7月17日7时许,被告人郑某来到东莞市塘厦镇桥陇社区新围,将被害人张某乙的一辆自行车(约价值27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财物未能起获。(三)2015年7月19日7时许,被告人郑某来到东莞市塘厦镇桥陇社区禾屋屯,将被害人朱某的一辆凤凰牌自行车(约价值60元)盗走。当日17时许,郑某再次返回该出租房伺机盗窃时被群众发现后抓获。案发后,被盗财物未能起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向某等被害人陈述,张某甲等证人证言,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钥匙等物证,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证据,���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海多次在东莞市塘厦镇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7月11日7时许,被告人郑某来到东莞市塘厦镇桥陇社区新围,将被害人向某的一辆白色山地自行车(约价值30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财物未能起获。(二)2015年7月17日7时许,被告人郑某来到东莞市塘厦镇桥陇社区新围,将被害人张某乙的一辆自行车(约价值27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财物未能起获。(三)2015年7月19日7时许,被告人郑某来到东莞市塘厦镇桥陇社区禾屋屯,将被害人朱某的一辆凤凰牌自行车(约价值60元)盗走。当日17时许,郑某再次返回该出租房伺机盗窃时被群众发现后抓获。案发后,被盗财物未能起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向某、张某乙、朱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扣押物品照片,监控录像视频截图,被告人郑某指认现场录像光盘一个,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郑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定幅度内,能够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郑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郑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子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