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管庆琴与张京伟、王艳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庆琴,张京伟,王艳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356号原告管庆琴,女,198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鹏举,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富宝,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京伟,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艳辉,男,199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王增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华昱,该公司员工。原告管庆琴诉被告张京伟、王艳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庆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鹏举、刘富宝,被告王艳辉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华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京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1日,被告张京伟驾驶豫A×××××号车与被告王艳辉驾驶的豫A×××××号车在南三环发生碰撞,造成豫A×××××号车的乘坐人即原告受伤住院。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京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艳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豫A×××××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按医疗费127722.04元、误工费10886.5元、护理费15992.4元、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4020元、残疾赔偿金43314.0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4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229847元。被告张京伟未作答辩。被告王艳辉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其愿对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超出交强险部分按次要责任30%的比例进行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00时20分,被告张京伟驾驶豫A×××××号轿车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十二大街与南三环路交叉口时与豫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京伟、王艳辉及豫A×××××号车乘坐人管庆琴、豫A×××××号车乘坐人刘双伟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5月25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4)第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京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艳辉负事故次要责任,管庆琴、刘双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管庆琴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后转院至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5天,共计支出医疗费共计126810.54元。2015年7月9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7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管庆琴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脾破裂修补术评定为十级伤残,直肠破裂修补术评定为十级伤残,膀胱破裂修补术评定为十级伤残,取内固定费用在8000-900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0-100天,取内固定手术需护理30天。另查明,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9日24时止)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2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为126810.5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422天的误工费的10886.5元(9416.10÷365×422)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意见,住院38天,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0天,取内固定手术护理30天,按一人陪护标准,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计算为12324.87元(28472÷365×158)。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及住院时间38天,计算为1140元(30×38)。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营养期酌定为150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3000(20×150)。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和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的标准,确定赔偿指数为23%,计算为43314.06元(9416.10×23%×20)。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机构出具的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认定为9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为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认定为224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管庆琴在本次事故中共遭受损失224117.9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139950.54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81925.43元,超出保险赔偿项目的损失2242元。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1925.4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29950.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及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38985.16元(129950.54×30%),由被告张京伟承担90965.38元(129950.54×70%),对于原告的超出保险赔偿项目的损失2242元,根据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张京伟承担1569.4元(2242×70%),由被告王艳辉承担672.6元(2242×3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30910.59元(10000+81925.43+38985.16),被告张京伟应赔偿原告92534.78(90965.38+1569.4)元,被告王艳辉应赔偿原告672.6元。被告张京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管庆琴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30910.59元。二、被告张京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管庆琴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92534.78元。三、被告王艳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管庆琴鉴定费等共计67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8元,由被告张京伟承担1958元,由被告王艳辉承担2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张振红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人民陪审员 苗 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文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