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石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620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石,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辽中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户籍地辽宁省辽中县陵园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3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于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份的一天,在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4-6号643室,被告人李石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0克。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李石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8克,在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8号1单元2楼缓步台处一个铁箱内周某某取到李石放置的8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石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周某某汇款监控录像及截图、银行卡账户查询明细,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和被告人李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同步审讯录像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为,被告人李石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石曾因犯盗窃罪受到刑事处罚不思悔改,又于2010年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且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且系贩卖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诉理由是,其没有贩卖毒品,应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石贩卖毒品犯罪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李石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石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李石曾因犯盗窃罪受到刑事处罚,又因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且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又系贩卖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李石否认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毒品购买人周某某的证言,结合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李石的手机通讯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石的供述及同步审讯录像等证据,可证实上诉人李石向周某某两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大勇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孙晓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纪玮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