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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3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张连生与霍艳利、周君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生,霍艳利,周君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413号原告:张连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高丽丽,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霍艳利,(未到庭)。被告:周君金,农民,(未到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泉中北路353号银龙苑小区*楼。负责人:孙建文,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宋小康,公司职工,(特别代理)。原告张连生与被告霍艳利周君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生的委托代理人高丽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小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艳利、周君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生诉称:2015年6月23日1时许,被告霍艳利驾驶周君金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迁曹线由西向东西逆向行驶至迁曹线滦县杜庄村路口处向南转弯时与纪宝伟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两车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霍艳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纪宝伟无事故责任。霍艳利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周君金,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车损99405元,公估费2980元、施救费2800元,合计105185元。现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肯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51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霍艳利未作答辩。被告周君金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审核霍艳利驾驶证及其车辆的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公估报告书是单方委托,程序违法,鉴定数额过高,驾驶室和大梁达不到更换的要求,扣除的残值过低,原告未提供维修发票证明损失的发生,鉴定报告中也没有驾驶室和大梁更换前后的对此照片,其损失具有不确定性,因此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以确定其损失的真实性;公估费发票开具的单位不是公估单位,因此真实性不予认可;施救费没有施救的明细,金额过高,我公司仅认可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时许,被告霍艳利驾驶周君金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迁曹线由西向东西逆向行驶至迁曹线滦县杜庄村路口处向南转弯时与纪宝伟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两车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当事人霍艳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纪宝伟无事故责任。由于事故致冀B×××××号小型轿车受损,原告开支施救费2800元。经张连生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确定车辆损失为99405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2893元,上述损失合计105185元。另查明,冀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张连生。霍艳利驾驶冀B×××××号车登记车主为周君金,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于原、被告双方就该起事故未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总损失为10518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车损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该案滦县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确定,霍艳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纪宝伟无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由于霍艳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理应由霍艳利负担,但因其系周君金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周君金雇佣职务过程中,故原告的损失理应由周君金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又因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周君金应负担的原告的损失,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按霍艳利在事故中的责任直接赔偿原告。对于原告提供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因系依法注册的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公正合法的鉴定结论,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证据证实其存在不合法之处,故对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公估费、施救费等损失因系原告为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虽然原告提供的评估费发票系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赞皇分公司出具,但因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客观真实,公估费的支出系必然的,且除此之外原告并未提供其他公估费票据要求被告给予赔偿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免赔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张连生的损失有车损99405元,评估费2893元,施救费28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5185元,由于上述损失并未超过保险公司应负担的保险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连生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共计10518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连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耿建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