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任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判处刑罚。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准备开设牌馆,为了打击同行或从他人的牌馆中得到点好处费,多次纠集多人持械在他人的牌馆中闹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5月初,被告人李某某与罗某、彭某某(此二人另案处理)兵徕几、周某某(此二人主体不详)等五人骑摩托车来到祁东县石亭子镇被害人肖某某开设的牌馆,被告人李某某与彭某某冲进店子向店子老板要些钱买烟抽,被害人肖某某吓得不敢出面,被告人李某某随后掀翻一张麻将桌,然后二人回到摩托车边各自拿了一把杀猪刀砍烂一张麻将桌,即离开现场。不久,被告人李某某等五人再次来到被害人肖某某的牌馆,彭某某、兵徕几、周某某三人站在牌馆外面,被告人李某某与罗某二人进入牌馆向老板要钱,老板肖某某2夫妻怕其闹事,给了他们200元好处费及2包蓝芙蓉王香烟。2、2015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罗某、彭某某、兵徕几、周某某等五人来到祁东县黄土铺镇九公里处刘某某开设的牌馆前,要老板拿些钱来买烟抽,牌馆老板被害人刘某某吓得不敢出面,彭某某在外望风,其他四人收取好处费未果,便用刀将牌馆内的麻将桌砸烂,然后逃离现场。3、2015年5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罗某、彭某某、兵徕几等四人骑摩托车到祁东县石亭子镇街上发现被害人邹某一开设了一个牌馆,即问老板要些钱买烟抽,未果,四人回到摩托车边拿刀进入牌馆,其中,被告人李某某持柴刀,罗某持管铩将在牌馆内玩耍的被害人邹某二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邹某二损伤程度为轻微伤。4、2015年8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纠集许某、伍某某(此二人另案处理)、邹某、肖某、陈某某(此三人未满十六周岁)等六人手持砍刀,在祁东县石亭子镇被害人王某某家开设的牌馆内,向王某某收取好处费未果,将牌馆内的2台自动麻将机及商品玻璃柜砍烂,然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砸烂的麻将机、玻璃柜价值人民币3477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肖某某、肖某某2夫妇、王某某、邹某某夫妇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上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了案件的来源。2、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3、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同案人彭某某指认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在现场提取管铩刀一把,并予以扣押。4、辨认笔录,从公安机关提供的诸多不同男性人物照片中,被害人邹某二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同案人彭某某就是持刀砍伤他的人;证人张某某辨认出同案人彭某某就是在被害人刘某某家砸烂麻将桌的男子;证人彭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人彭某某就是在被害人肖某某开设的牌馆内闹事砸桌子并收取好处费的男子;被害人肖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人彭某某就是在其店子里闹事并收取好处费的男子;证人刘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人彭某某就是2015年5月20日在石亭子街上拿刀砍伤被害人邹某二的人;证人肖某、邹某、陈某某、及同案人许某均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就是2015年8月3日将被害人王某某家麻将桌砍烂的人。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邹某二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015年8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人许某一伙砸烂被害人王某某的麻将桌及玻璃的价值人民币3477元。7、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族赔偿了被害人肖某某、肖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经济损失,取得了上述被害人的谅解。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8月14日被抓获归案。9、证人刘某某、邹某一、邹某二、邹某三、邹某四、肖某、邹某五、郑某某、张某某、彭某某、陈某某、邹某某,邹某、肖某的证言,他(她)们的证言分别印证了上述事实。10、被害人邹某二、肖某某、刘某某的陈述,他们陈述各自被害的情况与上述事实一致。11、同案人彭某某、许某、伍某某的供述,他们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1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他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13、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李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均没有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靠,证据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锁链,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多次纠集多人寻衅滋事,且纠集多名未成年人参与寻衅滋事,可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周国政人民陪审员 赵剑平人民陪审员 周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雅茜附:本判决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