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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北京三博中自科技有限公司与涿鹿欧亚气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商初字第178号原告北京三博中自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良怀,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建国。被告涿鹿欧亚气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凯,任该公司经理。原告北京三博中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博公司)与被告涿鹿欧亚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荐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博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22日签订《CO2回收项目PLC控制系统商务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CO2回收项目PLC控制系统,总价款为184600元。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只陆续给付了价款10307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合同款项81530元被告欧亚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CO2回收项目PLC控制系统商务合同》一份,被告欧亚公司以184600元的价格,向原告三博公司购买CO2回收项目PLC控制系统。合同签订后,原告三博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欧亚公司只陆续给付了价款103070元,余款8153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CO2回收项目PLC控制系统商务合同》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CO2回收项目PLC控制系统商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欧亚公司未按约定的数额给付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三博公司要求被告欧亚公司给付价款815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涿鹿欧亚气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三博中自科技有限公司购买CO2回收项目PLC控制系统的价款81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应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20元,由被告涿鹿欧亚气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荐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白树锋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