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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陈斌诉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三行初字第49号原告陈斌。委托代理人何兰英,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南河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川萍,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志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远菊,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告陈斌诉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次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斌、委托代理人何兰英,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锐、陈远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因工死亡后,原告即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却至今未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18条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请求判决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关于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绵人社工伤(2014)6086号)的决定;绵人社工伤(2015)603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2015)科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局根据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2015)科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了陈斌申请的工伤认定申请,但确认陈斌母亲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所以我们向陈斌送达了《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中止了工伤认定时效,目前该工伤认定仍在中止状态。我局受理原告陈斌申请,中止工伤认定时效,属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2015)科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关于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绵人社工伤(2014)6086号)的决定;绵人社工伤(2015)603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3.送达回证;4.《工伤认定办法》、《工伤保险条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质证的《关于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绵人社工伤(2014)6086号)的决定》、绵人社工伤(2015)603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的证据表示无异议。原告除对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提出认定的情形不属实,作出时效中止不合法的异议外,对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各持的同一证据,证明了被告市人社局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采信标准,原、被告双方也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证明了本案被告中止了工伤认定时效的事实,原告提出的异议,其实质是对被告中止工伤认定时效行为的合法性提出的异议,该证据具有行政诉讼证据的采信标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证明了被告同时向原告送达《关于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绵人社工伤(2014)6086号)的决定》、绵人社工伤(2015)603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的事实,原告也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2015)科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2014年10月9日,原告陈斌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通知原告就原告之母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工伤认定申请时效中止。次日,原告向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母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以原告之母超过法定女职工退休年龄,不具备申请主体资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2014年11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该通知书后,即作出绵人社工伤(2014)608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受伤职工与企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具有审查的职权;人社局认为死者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第三者不具有劳动关系,是对是否构成工伤进行了实质性判断;混淆了工伤认定受理程序和工伤认定程序的区别。遂判决撤销被告人社局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4)608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重新作出有关行政行为。2015年5月11日,被告作出绵人社工伤(2015)603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作出《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和《关于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绵人社工伤(2014)6086号)的决定》,于同年5月12日同时向原告陈斌予以送达。原告陈斌不服,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报请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以(2015)绵行管字第4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绵阳市级工伤保险统筹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原告陈斌的工伤认定申请,属于履行人民法院判决和履行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决定受理原告陈斌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的同时,又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不能证明其进入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需要进行调查核实的工伤认定程序;《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中认为原告之母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争议,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是工伤认定程序中客观真实情况的反映;同时,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之母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争议已经属于《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切实做好职工工伤认定工作的通知》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受伤害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已就劳动关系是否成立进行劳动争议仲裁或民事诉讼”情形。故被告中止工伤认定时效没有事实根据,且程序不当。同时,被告受理即中止的行为,将用人单位排除在工伤认定程序之外,缺乏公正性,并将申请人与用人单位的纠纷推向了社会,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和谐,更不利于纠纷早日依法得到解决。据此,本案被告自2015年5月11日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止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清楚,其中止工伤认定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行政不作为。为及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对原告陈斌申请的工伤认定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江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周春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睿婕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