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菏牡民初字第3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弟涛与杜长伟、吴继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弟涛,杜长伟,吴继华,许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3311号原告:张弟涛,居民。被告:杜长伟,居民。被告:吴继华,居民。被告:许斌,居民。原告张弟涛与被告杜长伟、吴继华、许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9月17日,本院依据原告张弟涛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吴继华、许斌的财产予以保全。】原告张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长伟、吴继华、许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弟涛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杜长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由被告吴继华、许斌提供担保。2015年2月12日,被告杜长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3分,由被告吴继华、许斌提供担保。两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因原告急需资金,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杜长伟对两笔借款共计300000元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吴继华、许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长伟未答辩。被告吴继华未答辩。被告许斌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张弟涛于2014年7月4日向被告杜长伟出借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吴继华、许斌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2,2015年2月12日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张弟涛向被告杜长伟出借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吴继华、许斌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3,收条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杜长伟的人民币200000元,被告杜长伟于2015年2月13日收到。被告杜长伟未到庭应诉,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吴继华未到庭应诉,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许斌未到庭应诉,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4日,被告杜长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被告杜长伟作为借款人、被告吴继华、许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2015年2月12日,被告杜长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杜长伟作为借款人、被告吴继华、许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两笔借款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以上借款本金共计3000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杜长伟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被告吴继华、许斌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7月4日,被告杜长伟经被告吴继华、许斌担保,向原告张弟涛借款100000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杜长伟经被告吴继华、许斌担保,向原告张弟涛借款200000元。被告吴继华、许斌作为担保人在两张借据上签字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两份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杜长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杜长伟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杜长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和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金为100000元的借据中,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折算成年利率为18%,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金为200000元的借据中,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折算成年利率为36%,超过年利率24%,应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原告要求过高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从借据内容看,原、被告在两份借款中对保证方式均没有约定,故被告吴继华、许斌应对两笔借款按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义务。被告杜长伟、吴继华、许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长伟偿还原告张弟涛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7月4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被告吴继华、许斌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杜长伟偿还原告张弟涛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被告吴继华、许斌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继华、许斌在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后,可就其偿还额向被告杜长伟追偿。以上第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杜长伟、吴继华、许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康萍审 判 员  祁 新人民陪审员  王雨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