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文圣哲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圣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圣哲,吉林省延吉市人,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2年10月9日被延边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2年11月23日被安图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安图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康和,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3)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圣哲犯诈骗罪,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文圣哲不服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延中刑终字第103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朴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圣哲及其辩护人李康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末,被告人文圣哲得知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有限公司征用延吉市小营镇理化村的土地中在红线范围内有原明新村三队的林地,便找到朴某某(原明新村村长)帮他找回原明新村三队的林地。朴某某将原明新二队水库东侧、高压线为中心以北的约7.8公顷左右的林地确认为原明新三队的林地。2012年3月,被告人文圣哲找金某甲谎称,自己是原明新村三队的代表,并将卖土地款分配给村民,委托金某甲将7.8公顷的林地卖给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有限公司。2012年5月5日,金某甲代表延吉市小营镇理化村村委会参与协调,被告人文圣哲(乙方)以延吉市小营镇理化村明新三队村民代表的身份,与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有限公司的刘某某(甲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征地补偿方式为用甲方开发建设的海兰江花园(一期)可销售的住宅房屋作为补偿方式。甲方用于给乙方土地补偿的房屋价格按照甲方开盘销售价格计算”。被告人文圣哲将7.8公顷林地,以每平方100元的价格卖给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有限公司后,获得11套房屋,被告人文圣哲将其中3套房屋送给知情的太某甲、金某乙、文某某各一套,其余8套房屋出售给他人,从卖房款中分给太某甲、金某乙、文某某各60000元人民币,余款占为已有。被告人文圣哲辩解称,1、自己是原明新三队村民代表,2011年6月口头承认后,2012年以协议书的形式确定自己的村民代表身份,因此,有资格处理村里的土地,自己本想将所有明新三队的土地(包括延边土产公司占有的土地)处理完后,将土地款分配给村民,认为不构成诈骗罪。2、检举揭发黄星浩和金某甲的犯罪事实,构成立功。被告人文圣哲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文圣哲被原明新三队村民授权范围是明新三队历史遗留问题的全部土地纠纷。根据协议书的内容来看,文圣哲对找回的林地的30%作为经费有自行处分权,有权决定70%林地款的分配,且在金某甲知情的情况下,与北京公司签订协议的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故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2、被告人文圣哲检举揭发黄星浩贩卖毒品的事实,要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末,被告人文圣哲得知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征用延吉市小营镇理化村的部分土地,便找到朴某某(原明新村村长)确认将原明新二队水库东侧、高压线为中心以北的约7.8公顷左右的林地为原明新三队的林地。2012年3月,在原明新三队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文圣哲找理化村村主任金某甲谎称,自己是原明新村三队的代表,将卖林地款分配给村民,委托金某甲将7.8公顷的林地卖给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2012年5月5日,金某甲代表延吉市小营镇理化村村委会参与协调,被告人文圣哲以延吉市小营镇理化村明新三队村民代表的身份,与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有限公司的刘某某签订了用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海兰江花园可销售的住宅房屋作为征地补偿的《协议书》。被告人文圣哲将7.8公顷林地,以每平方100元的价格卖给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有限公司后,获得11套房屋(价值为8,178,571.00元),被告人文圣哲将其中3套房屋送给知情的太某甲、金某乙、文某某各一套,其余8套房屋出售给他人,从卖房款中分给太某甲、金某乙、文某某各6万元人民币,余款占为已有,至案发时尚未退还。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使用土地置换房屋的明细表证明,金某甲、文圣哲等人置换房屋共17栋,其中被告人文圣哲置换房屋是11栋,价值人民币8,178,571.00元。2、协议书证明,2012年5月5日,(甲方)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与(乙方)延吉市小营镇理化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文圣哲签名)。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征地补偿方式为用甲方开发建设的海兰江花园(一期)可销售的住宅房屋作为补偿方式。乙方可在甲方开发建设的海兰江花园(一期)可销售的住宅中优先选择补偿房屋,如乙方选择的房屋按照甲方开盘价格计算超出乙方的土地补偿款,乙方需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按照甲方开盘价格补交房款。3、海兰江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证明,被告人文圣哲使用土地置换的10栋房屋已出售情况。4、延吉市小营镇林业工作管理站出具的《证明》证实,经确认位于延吉市小营镇理化村66林班11、17、20、9、15、16、17小班林地权属于延吉市小营镇理化村集体所有。5、延吉市小营镇农场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证明,民俗风情园工程项目征地补偿款属于村民集体土地的由延吉市小营镇理化村村委会、要村民小组与开发商签订征用土地合同后,征地补偿款必须经小营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后支付被征用土地的村民。民俗风情园征用林地补偿款中,没有以房屋置换的方式收取过资金。6、抓捕经过证明,2012年11月22日16时30分许,文圣哲在珲春市宾馆内被安图森林公安局公安人员抓获。7、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文圣哲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8、委托代理合同及民事判决书证明,原明新三队诉延边土产公司之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小营镇理化村村民委员会委托李日光律师为诉论代理人。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判决延边土产公司返还给延吉市小营镇理化村村民委员会实际多占的林地。9、协议书证明,2012年8月20日原明新三队村民代表委托文圣哲找回被他人占用土地纠纷一事。10、被告人文圣哲入所时体检报告证明,被告人文圣哲入所时身体无异常。11、证明材料证明,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文圣哲支付办公室租金55000元。1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涉案的置换林地位置。13、延边林业科学研究院案件鉴定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文圣哲置换林地面积7.8公顷。14、证人太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左右,文圣哲说找到原明新三队林地,原明新三队村民们都不知道这块林地,让其帮忙卖林地的事情。2012年6月份左右,文圣哲将该林地卖给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有限公司后,置换了房屋。事后为隐瞒自己出卖土地的事情,分给其和金某乙、文某某各一套房屋及现金60000元。2012年8月20日,文圣哲说找回被延边土产公司所占有的土地,要提起民事诉讼,需要协议书。所以找到原新三队村民签了《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是委托文圣哲找回被延边土产公司占有的土地一事。15、证人金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份开始,帮助文圣哲找原明新三队的土地。2012年8月份,其和太某甲、文峰硕,找原明新三队的村民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委托文圣哲办理土产公司打官司的具体事宜。协议书指的土地就是指铁南供热公司南面的这块土地,不包括别的土地。文圣哲把林地卖给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后,换取楼房,但换了多少套不太清楚。文圣哲给其一套房屋和现金60000元。16、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开始,其帮助文圣哲找原明新三队的土地。当时,文圣哲说找到了原明新三队的地,让其帮忙找村民。2012年8月、9月份,太某甲找其说动员原明新三队的村民,选文圣哲为村民代表后,进行民事诉讼,找回土产公司占有的部分土地,所以签字了。文圣哲给了其一套房屋和现金60000元。17、证人金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担任延吉市小营镇理化村村委会主任期间,文圣哲找其称自己是原明新三队村民代表,明新三队有一些历史遗留下来的集体林地要卖,能不能帮忙卖给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后其联系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刘某某经理签订使用土地置换房屋的协议。其和刘某某商量卖土地时,原明新三队的土地只是通过朴某某的证实,但没有具体测量面积。其通过朴某某、文圣哲知道大概是20公顷左右,所以合同按照20公顷的面积签订的,5公顷和7.8公顷的林地签在一个合同里。因为刘某某不相信文圣哲,刘某某要求协议书上盖理化村的公章,我加盖理化村的公章就代表理化村同意买卖土地。18、证人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份,文圣哲找其确认明新三队所属林地的边界和面积,其在文圣哲带来的规划图上画了属于三队的内体位置和林地界线。11月份,其帮助文圣哲在二期红线范围内确认原明新三队林地7.8公顷,文圣哲曾答应给其60万元好处费。19、证人太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份左右,其和朴某某、张德宝、孙昌旭,孙昌五、文圣哲、还有文圣哲以个人名义找来的一个规划院的人一起测量林地。当时朴某某将二队水库东侧山坡上的7.8公顷的林地确认给原明新三队。2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左右一天上午,梁某某主任让其去帮一个叫文某乙的人测量理化村林地面积,其给帮忙测量过林地。21、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延边州森林调查规划院工作时,受文圣哲的委托,安排本单位李某某到明新村测量过林地。2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置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金某甲系理化村村长,文圣哲系理化村明新三队队长。文圣哲说自己是理化村三队的队长,后来向金某甲证实,金某甲也说他是理化三队的队长。当时,金某甲找到其称20万平方米的土地,换房子,我当时就同意了,我和金某甲达成的协议是,一平米土地100元价格,所卖的土地必须是二期征地范围以内的土地,总价值2千万元,用2千万元的海兰江花园小区的住宅折抵。23、证人车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太某甲拿来一张协议书,说已经跟韩国的哥哥车某乙取系了,让其在协议书上签字,所以没有看清协议内容的情况下,在协议书上签了哥哥车某乙的名字。24、证人车某乙的证言证实,1985年明新三队和延边土产公司签订土地置换协议,内容为明新三队的土地交给延边土产公司后,明新三队的村民成为延边土产公司的职工。2003年延边土产公司倒闭后,原明新三队的村民集体下岗,并且没有办理任何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11年12月左右,其在韩国与文圣哲见面时文圣哲说,和延边土产公司打官司,把原来置换给延边土产公司的一些土地要回来,让其签字,摁手印,并让找一个人代表其,其就把妹妹的联系方式给了文圣哲。25、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8月份,太某甲来电话叫其到延吉市铁南天鹅冷面部对面一个饭店去签协议书,协议内容没记住,只记得为了找回地皮的事情,其在协议书上签了自己的名外,还替林相龙、林连玉、金哲虎、金承哲签了名。26、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太某甲来电话叫其到延吉市铁南天鹅冷面部对面一个饭店去签协议书,当时太某甲说如果在协议书上签字,就可以为原明新三队的村民进行民事诉讼找回土地,所以签了名。27、证人金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初,文圣哲跟其说在海兰江花园小区有一套房,因急用钱,准备每平方米3000元的价格卖掉。其觉得他卖的便宜就购买了延边民俗风情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海兰江花园的房屋,先付给文圣哲30万元购房款,剩款10多万元没有给文圣哲。28、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其在海兰江花园售房处看房时,看见金某甲。售楼员说金某甲是理化村村长,当时看好的房子的价格是543000元,跟金某甲商量能不能抹掉零头,金某甲说不是他的房子,打电话问问。打完电话后金某甲让其交54万元。以每平方米3900元的价格购买了房屋后,文圣哲来我家取了房款40万元,剩下的房款约定交钥匙时交齐。29、证人金某丁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其去金某甲办公室时得知海兰江花园的房子价格低,想要购买,就问金某甲,金某甲让其和文圣哲谈。文圣哲说就剩五套房屋,价格谈每平方3900元后,和文圣哲签了协议。协议内容是其购买延边民俗风情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海兰江花园的五套房屋,先付给文圣哲30万元和一台奥迪牌轿车作价80万元。2012年5月4日其和理化村村长金某甲、文圣哲一起去海兰江售房处签订海兰江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协议书上签订是当时海兰江花园售楼处的价格。30、被告人文圣哲的供述,2011年其从朴某某处得知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有限公司要买的土地里有原明新三队的林地,后带朴某某到山上确认了高压钱为中心以北7.8公顷林地为原明新三队林地。后找金某甲与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置换房屋协议书,其获得11套房屋,其中3套房屋送给知情的太某甲、金某乙、文某某各一套,其余8套房屋中给金某丙出售一套房收了30万元,给朴哲出售一套房收了30万元,给姓杜的人出售一套收了40万元,给金某丁出售五套收了30万元及80万元的奥迪车。从卖房款中分给太某甲、金某乙、文某某各60000元,余款112万已被其挥霍。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圣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文圣哲的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文圣哲与原明新三队的村民签订委托文圣哲找回被延边土产公司占有的土地的协议,并未委托文圣哲出卖涉案的7.8公顷林地。文圣哲在原明新三队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2年5月5日与延边朝鲜族民俗风情园有限公司签订了林地置换房屋协议获得11套房屋,将其中3套房屋送给知情的太某甲、金某乙、文某某各一套,其余8套房屋出售给他人,从卖房款中分给太某甲、金某乙、文某某各6万元人民币,余款占为已有,至案发时尚未退还。足见被告人文圣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行为亦具有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的特征,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文圣哲的此项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文圣哲所提揭发金某甲犯罪事实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文圣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4月20日左右,被告人文圣哲揭发成华(黄星浩)有贩卖毒品的嫌疑,但未指明具体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使用技侦手段,于2015年5月20日抓获2015年5月18日贩卖毒品的黄星浩,故不能认定立功,被告人文圣哲及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圣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为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24年5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奥迪牌轿车(车辆型号:XXX,发动机号:XXX),退还给延吉市小营镇理化村。三、继续追缴剩余赃款,退还给延吉市小营镇理化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许英美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人民陪审员 金 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朴晟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