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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聚亿胶袋有限公司与李承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聚亿胶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国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芳明,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承春,户籍地址广西博白县。上诉人深圳市聚亿胶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聚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承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观劳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聚亿公司的上诉请求:改判原审判决,判令聚亿公司无须向李承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123.12元。被上诉人李承春的答辩意见:李承春不是自动离职,是聚亿公司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强迫本人离厂,本人还进行了报警,是派出所民警逼本人离厂。李承春不认可原审判决认定的考勤天数。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聚亿公司与李承春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根据聚亿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聚亿公司应否支付李承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对此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为,聚亿公司上诉主张李承春自2014年11月4日起未到公司上班,属于自己辞职;而李承春则主张聚亿公司在2014年11月3日通知其不要再上班。在此情形下,应根据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在获得证据能力方面较劳动者更占优势的实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适用公平原则视为双方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令用人单位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原审法院就此问题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对原审法院关于工资的裁判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聚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聚亿胶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理哲(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