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007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王军霞与李延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霞,李延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00799号原告:王军霞。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1304201010463354。被告:李延杰。原告王军霞诉被告李延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延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霞诉称:2011年我和丈夫白雪雷以分期付款方式从邯郸市华诚汽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东风天龙”牌货车一辆从事运输,牌照号为冀D×××××。2014年3月我将货车转让给被告,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只给付我部分购车款,并给我出具了欠购车款85000元的欠条,同时约定月利息1分5厘,我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我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5000元及利息15597.5元(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12日),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购车款之日止逾期履行的约定利息。被告李延杰应诉后不到庭、不答辩。原告王军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举了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内容为:“今欠王军霞现金捌万伍仟元整(85000),(月息1.5分),2014年3月5日,李延杰”。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购买了“东风天龙”牌货车一辆从事运输,车牌照号为冀D×××××。2014年3月原告将货车转让给被告,并协助被告办理了该车辆的过户手续。当时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购车款,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8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月利息为1.5%。该款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12日的利息为15597.5元。2014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以上事实,有欠款证明、调查笔录、人民法院公告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欠原告购车款8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欠款月利息为1.5%,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不履行给付原告购车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延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自愿放弃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并不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延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军霞购车款85000元及利息15597.5元(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12日止),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2015年3月24日)起至付清购车款之日止逾期履行利息,利率按照月息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2元,由被告李延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记民代理审判员 翟路鑫人民陪审员 陈彦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小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