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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开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刑初字第00165号公诉机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朱道环,无业。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4月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开检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7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扬州市中德输送工程技术公司的宿舍楼203室,乘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赵某乙柜子内的人民币120元、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2250元。当日,被告人刘某将窃得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销赃至扬州市华扬西路217号晨讯电脑店,得款人民币75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和照片、未到庭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未到庭证人赵某甲、费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通话记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案发后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的情节及量刑建议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徐东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石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