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40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景某与卢某离婚���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卢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4092号原告景某。被告卢某。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景某与被告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27日签订离婚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丹阳市万善园27幢二单元303室房地产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于2006年6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丹阳市万善园27幢二单元303室房屋[也即丹��市万善园二村2-2-303室房地产(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丹国用(2002)字第809号)]归原告所有,被告自愿放弃,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人民币76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给付义务。因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6月27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丹阳市万善园27幢二单元303室归原告所有[也即丹阳市万善园二村2-2-303室房地产(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丹国用(2002)字第809号)],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景某将丹阳市万善园二村2-2-303室房地产(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丹国用(2002)字第809号)变更登记至原告景某名下,相关费用由原告景某承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卢某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290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云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敬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