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岱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郑彩芬与邱财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彩芬,邱财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商初字第188号原告郑彩芬。被告邱财良。原告郑彩芬与被告邱财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叶君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经批准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郑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余叶君、人民陪审员许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彩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财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彩芬诉称,2006年左右,被告邱财良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郑彩芬借得款项35万元。后经催讨,被告归还了部分款项。2013年1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53000元,被告再次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款人民币153000元,并承诺每年分期归还25000元。此后,被告未履行还款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3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档次的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邱财良未作答辩。原告郑彩芬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借款人为邱财良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本院(2010)舟岱长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经岱山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曾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邱财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本院(2010)舟岱执民字第148号执行笔录、执行日志、执行审批表、结案审批表各一份,主要内容为经本院强制执行,邱财良履行了部分款项,该案已执行终结。对原告郑彩芬提供及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被告邱财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应予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邱财良曾以舟山中裕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裕公司)发包工程业务为由向原告郑彩芬收取定金35万元,并以中裕公司名义出具收款收据二张。后因中裕公司未将工程业务发包给原告,被告邱财良出具给原告郑彩芬金额分别为15万元、20万元的借条二张。2010年3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舟岱长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邱财良偿还给原告郑彩芬借款35万元及利息。经本院强制执行,被告邱财良共向原告郑彩芬履行了20万元款项,尚欠153000元。后双方经自行协商,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出具给原告郑彩芬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郑彩芬人民币计壹拾五万叁仟元正(153000元),每年还贰万伍仟元正(每年分二期还),6月份还壹万元,12月份还壹万伍仟元正,如逾期不还,将总数可向法院诉讼。该案已终结执行。此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后,被告邱财良重新向原告郑彩芬出具借条的行为已在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财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彩芬借款本金153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3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0元,由被告邱财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6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斌代理审判员 余叶君人民陪审员 许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阮亭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