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09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唐佑仪与唐良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佑仪,唐良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0951号原告:唐佑仪,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唐平,宣州区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小华,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唐良富,男,195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唐佑仪诉被告唐良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佑仪的委托代理人唐平、赵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良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佑仪诉称:2014年10月5日14时30分,被告驾驶皖PC92**号微型轿车,由雁翅中学往雁翅街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水阳镇雁翅中学路段时,逆向行驶与其驾驶的皖P913**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583.98元,治疗期间,经雁翅社区协调,被告支付6000元,剩余医疗费及相关损失,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责任事故损害赔偿款计人民币89240.98元(医疗费8583.98元,误工费22921.5元,护理费7490元,营养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鉴定费1407.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000元),诉讼费由唐良富负担。唐良富未到庭答辩,未质证,未提交证据。唐佑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及交通费;4、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唐佑仪的三期及定残情况;5、鉴定费票据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鉴定所花的费用;6、房屋产权登记证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雁翅社区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7、户口簿、家庭结构组成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人员结构。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唐佑仪提举的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唐佑仪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通过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5日14时30分,被告驾驶皖PC92**号微型轿车,由雁翅中学往雁翅街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水阳镇雁翅中学路段时,逆向行驶与其驾驶的皖P913**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583.98元,治疗期间,经雁翅社区协调,被告支付6000元。原告伤情经安徽宛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75天,护理期为70天,营养期为70天。本起事故经宣城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唐良富的损失未得到唐佑仪赔付全部赔付,为此诉至法院。2015年5月13日原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双方参与随机摇号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进行鉴定,接该中心来函通知申请人唐良富交纳鉴定费2460元。现本院技术室与唐良富无法联系,按其所住地址邮寄送达交费通知书被退回,故按终结委托处理。另查,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39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营养费为30元/天,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7185元/年(74.5元/天),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为104.4元/天。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及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其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583.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3、营养费1400元(70天×20元);4、护理费7490元(70天×101.57元);5、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6、误工费13037.5元(175天×74.5元);7、鉴定费1407.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400元;合计83856.9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与其妻子(赵XX)的住房情况证明,故对其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其工资标准的证明,本院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伤情经安徽宛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75天,护理期为70天,营养期为70天,被告对此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本院技术室通知其缴纳鉴定费,因无法与被告联系,按其所住地址邮寄送达交费通知书被退回,导致重新鉴定无法进行,被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据安徽宛陵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即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75天,护理期为70天,营养期为70天,故对原告鉴定费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及其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4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6000元费用应予扣除,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77856.98元(83856.98元-6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良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佑仪各项损失合计77856.98元;二、驳回原告唐佑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1元,减半收取1015.5元,由被告唐良富负担885元,由原告唐佑仪负担1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朱小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洪钰铉附法律条文: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